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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甲。 被告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甲。

  被告人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郑××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某、代理检察员郝某、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金甲、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周万某某同郑××从杭州萧山区来到绍兴,因身上缺钱,经济拮据,经被告人周××提议,二人遂起抢劫邪念。4月24日晚上23时许,二被告人在绍兴××城市广场北侧附近,见被害人林某、李某某二人坐在广场椅子上聊天,即随即上前采用用手强某、被告人周××用脚踢等方式,强行将二被害人带至广场西侧一僻静处,抢走被害人林某价值人民币513元的白色华为U8825D手机1只及人民币20余元;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456元的黑色朗格Z109A触屏手机1只及人民币100余元。劫后,两被告人即逃离现场。

  2013年5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在浙江省××××区××街道××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在贵州省××环城小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白色华为U8825D手机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林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61元,被告人郑××向本院退缴人民币415元。该事实有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主动提出抢劫犯意,且在抢劫过程中实施脚踢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郑××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分别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周××、郑××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郑××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院扣押被告人周××人民币161元、被告人郑××人民币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给被害人林某20元、被害人李某某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利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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