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0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2007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2007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200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姜×、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姜×、蒋×合伙或伙同他人在浙江省绍兴市及江苏省宜兴市,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财物,其中被告人姜×共参与盗窃4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432.5元,被告人蒋×参与盗窃2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62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姜×伙同他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镇××湖小区××坊××幢××室被害人赵甲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425元的三星NV10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80元的诺基亚5370手机1只;

  2、2013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姜×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镇××花园小区××幢××室被害人华甲家中,窃得人民币1200元;

  3、2013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姜×、蒋×合伙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江苏省宜兴市××街道××幢××室被害人吕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三星GALAXYTAB2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摩托罗拉TX928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30元的三星580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92.5元的纽曼320G硬盘1只、戴尔外星人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

  4、2013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姜×、蒋×合伙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浙江省绍兴县××小区××幢××室被害人赵乙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285元的华乙A8S笔记本电脑1台。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姜×、蒋×在绍兴市区蓝色××点××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三星手机2只、摩托罗拉手机1只、纽曼硬盘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吕某,华乙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赵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甲、华甲、吕某、赵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姜×、蒋×的前科情况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刑终少字第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蒋×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姜×的佳能照相机1只、三星硬盘1只,均系无主赃物,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姜×的人民币1840元、被告人蒋×的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赵甲人民币483元、被害人华甲人民币958元、被害人赵乙人民币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佳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美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