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辉,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七拱村委会寨孔村X号之X。2010年1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辉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彭X辉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达豪商务中心电梯间,乘被害人曾某某在该处等候电梯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介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的挂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75元,港币1010元及三星S583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得手后,被告人彭X辉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X辉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X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X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X辉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彭X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其宣告刑。 被告人彭X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彭X辉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达豪商务中心电梯间,乘被害人曾某某在该处等候电梯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介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的挂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75元,港币1010元及三星S583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得手后,被告人彭X辉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另查明,缴获的赃款、赃物等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均已拍照存档),被害人曾水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X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彭X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辉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X辉曾因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X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审 判 员 杨敏莹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陈仁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