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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垣,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党总支副书记、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垣,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党总支副书记、副理事长,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南连生X号。2013年7月1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服刑。

辩护人陈X惠、叶X森,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垣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垣及其辩护人陈X惠、叶X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陈X垣在担任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党总支副书记、理事长期间,利用协助荔湾区政府管理国有土地的职务便利,在国有土地上兴建拆迁安置房的过程中,收受广州市星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陈X科(另案处理)的贿赂共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垣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有意见,辩称其只收取了陈X科人民币10万元,认为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陈X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垣犯受贿罪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为集体用地,而非国有土地;对于案件的定性,被告人陈X垣不构成受贿罪,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X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陈X垣在担任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党总支副书记、理事长期间,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广州市星润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武广铁路复建房二期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广州市星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陈X科的贿赂人民币1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陈X垣因犯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工作安排表、成员名单,证实陈X垣职务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党总支副书记、理事长,负责主持联社全面工作,兼过渡办、纪检、工商企业、经济发展公司工作。

2、项目合同书,证实陈X垣代表海南联社与陈X科所在公司签订复建房二期开发合同。

3、拆迁补偿协议,证实海南联社接受广州市荔湾区农业水利局委托,将该局在河涌综合整治拆迁工程中需拆迁补偿及安置68户被拆迁户,安置在涉案的复建房中。

4、证人陈X科的证言:其为了获得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武广高铁复建房二期工程的承建合同,贿送财物给海南联社的党总支部书记何国雄,理事长陈X垣、副理事长原锦辉。2009年5、6月份的时候,其得知海南联社要建武广高铁复建房二期工程,就找到海南联社的书记何国雄、理事长陈X垣、副理事长原锦辉谈,希望他们能够把武广高铁复建房二期工程给其做。刚开始谈了三四次,都没有什么进展,何国雄等人以其星润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拒绝了。到2010年10月份左右,其找到朋友李X超、陈X,他们找来一家广东新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备合作去争取承建武广高铁复建房二期工程这个项目。其和李英超商量说要给何X雄、陈X垣、原X辉这三个人送钱才能快些拿下这个项目。过了几天,其就打电话先后约原X辉、陈X垣、何X雄到海珠区滨江东路的新珠江大酒店吃饭,饭后分别贿送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给原锦辉、陈X垣、何X雄。后来海南联社七位常务理事开会同意后,就同其星润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其带全资承建武广高铁复建房二期工程。因为其想拿到武广高铁复建房二期工程的承建合同,而何国雄是海南联社的书记,陈X垣是理事长、原锦辉是分管建设的副理事长,只要他们三个同意把武广高铁复建房二期工程交给其来做,其就能与海南联社签订武广高铁复建房二期工程的承建合同,所以其贿送财物给何X雄、陈X垣、原锦辉等三人。

5、被告人陈X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海南联社党总支部设党总支部委员共四人,其任党总支部副书记、联社副理事长。其在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任职的便利,为广州市星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X科在承建武广高铁复建房二期工程项目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并收受了陈X科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08年底,陈X科曾多次到其办公室,要求与联社合作开发武广高铁复建房二期工程项目。2009年底的一天上午10点多,陈X科打电话约其到新珠江宾馆吃饭,饭后,其准备开车走的时候,陈X科拿了个塑料袋追出来,将塑料袋放到了其车后排座位上,袋子里装的是用纸包着的一大包东西,其当时就意识到里面装的是现金,之后就开车走了。回到海南村委车库后,其打开塑料袋看,里面包着两捆人民币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每捆是人民币10万元,一共是20万元。因为其当时比较喜欢赌钱,欠了他人赌债,就用这钱还了15万多元赌债,剩余的4万多元其都于平时个人生活开支了。因为当时其是海南联社副书记、理事长,在重大事项决策上有一定的影响力,陈X科为了承接到武广高铁复建房二期工程,所以送钱给其,希望其在这件事上能帮他说说好话,帮他承接到工程。后来经海南联社七位常务理事开会讨论,一致同意将该项目交给陈X科承建。因为陈X科的星润公司是没有资质开发复建房二期工程的,陈X科就找来了广东新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共同承建该项目。合同是由其代表海南联社和陈X科签定的,按合同规定,由陈X科带全资承建该工程。

被告人陈X垣在法庭庭审中供述其只收受了陈X科贿赂人民币10万元,其他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

6、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立案、侦破情况。

7、本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X垣因犯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8、集体土地所有证、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关于配合办理农转用和征收土地批后实施手续的通知,证实案发时涉案复建房二期工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9、广州市荔湾区武广铁路项目征收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武广复建房用地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武广复建房用地的征收过程中,该办公室未委托被告人陈X垣从事该土地的征收等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10、被告人陈X垣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X垣的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垣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从而构成受贿罪的公诉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案发时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相关行政部门也未委托被告人陈X垣协助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人陈X垣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本案中应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范畴,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X垣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X垣构成受贿罪的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X垣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证人陈X科陈述其向被告人陈X垣行贿50万元,被告人陈X垣曾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受了证人陈X科的贿赂20万元,而其当庭陈述又称只收受了证人陈X科的贿赂10万元。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采纳被告人陈X垣的当庭供述,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X垣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垣收受贿赂20万元的事实有误,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X垣因犯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陈X垣有漏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垣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X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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