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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4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平,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湖南省耒阳市大市乡石豪村X组(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7年4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平,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湖南省耒阳市大市乡石豪村X组(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7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X平到本市荔湾区冰厂后街13号601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昌的三星牌GT-S756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2元)。得手后,被告人张X平被被害人和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张X平身上缴获胶片、镜子、锯刀、钥匙等作案工具一批。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平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X平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张X平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缴获的赃物三星牌GT-S756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赃物三星牌GT-S756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王X昌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林X木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关于三星GT-S7562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张X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胶片、镜子、锯刀、钥匙等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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