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通斌。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凤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8月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通斌、林凤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通斌、林凤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人郑通斌在其租赁的本市杨浦区国和路61号-6内经营宇连动漫城,在独立暗间内放置“金鲨银鲨”游戏机(八联机)、“六狮王朝”游戏机(八联机)、“幸运六鳄”(八联机)各1台供赌客赌博并从中营利,同年4月底雇用被告人林凤玲负责收银并为暗间内的赌客结算赌账,6月初雇用游新鹏负责在暗间内使用管理员卡为赌客开锁上分。同年6月5日10时许,民警至该处抓获被告人林凤玲及游新鹏、使用“幸运六鳄”游戏机赌博的陈健、李成学、魏征宇,查获上述游戏机、收取的赌资人民币(下同)450元、管理员卡等。至案发,被告人林凤玲从被告人郑通斌处分得钱款3,200元。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前述查获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同年7月30日,被告人郑通斌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通斌、林凤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通斌、林凤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查获地点及查获的赌博游戏机、赌资、管理员卡等照片,证人游新鹏、陈健、李成学、魏征宇、沈天润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沪文市(2013)审字601号《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租赁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郑通斌到案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郑通斌、林凤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郑通斌、林凤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通斌系主犯;被告人林凤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通斌是自首,被告人林凤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凤玲退出违法所得3,200元,被告人郑通斌、林凤玲预交钱款用于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通斌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凤玲在赌博游戏机场所内从事收银,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郑通斌、林凤玲予以惩处。被告人郑通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凤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通斌自首,被告人林凤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通斌、林凤玲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通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郑通斌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林凤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林凤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及被告人林凤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均予追缴,查获的赌博游戏机、管理员卡均予没收,责令被告人郑通斌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