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8时30分,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1669号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门诊部观光电梯内,从余亮才左后侧裤袋内窃得人民币295元,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余亮才。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亮才的陈述,证人马卿毅、顾俊杰的证言,被窃钱款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钟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