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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9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966号刑事判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9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9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董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9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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