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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底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朋友陈某乙家中玩时,溜门进入陈某乙父亲陈某甲的房间,窃取陈某甲放置在一纸箱里的现金1900元。被盗现金现已退赔被害人。
2、同年2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至被害人陈某乙家中,趁陈某乙等人在一楼吃饭之机,进入二楼卧室,从床头柜上的皮包内窃取现金1500元。被盗现金现已退赔被害人。
3、同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衢州市柯城区荷花四路258号丁家厨房做配菜工时,趁店内无人之机,从吧台柜台内窃取老板娘徐某甲的三星手机一部。次日,被害人徐某甲发现手机被偷并报警。陈某因害怕被发现,将该手机秘密放置在店外窗台上,并假装找到手机,将该手机归还给徐某甲。当日晚,被告人陈某向徐某甲承认盗窃手机的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包括手机外壳)价值共计2508元。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购买手机收款收据,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徐某乙、徐某丙、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所窃得赃款、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同意监管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陈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陈仁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