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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6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6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文,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粮市镇梅子村X组。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6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文,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粮市镇梅子村X组。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江滨永安横街X号整栋。2010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X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 [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文及其辩护人谭X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X文饮酒后驾驶粤YXX2X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行驶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张X文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10.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文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张X文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广州市黄埔区刑事判决书,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张X文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张X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文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X文适用缓刑。辩护人就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罗燕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