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行政拘留三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金××酒后驾驶浙J×××××号牌小轿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天童北路铁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在宁波市李惠某医院和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金××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金××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25mg/100ml和111.8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生化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概要情况,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