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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卢××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客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现代大酒店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大客车发生刮擦,被巡逻民警依法查获,被告人卢××负事故全责。经依法在宁波市李惠某医院和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卢××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卢××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73mg/100ml和141.5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为尖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生化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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