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1时32分许,被告人莫××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客车在宁波市××彩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李某某医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莫××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莫××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91mg/100ml和99.3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莫××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醉酒后未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