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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
(2013)虹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3年6月17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呼玛路、共和新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褐色碎块及粉末状毒品贩卖给陈×,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陈×的0.69克褐色块状及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杨××、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