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甲。因犯抢劫罪,于 1995 年 11 月 30 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 月 29 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3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甲犯开设赌场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1 月 20 日至 1 月 22 日期间,被告人钟甲与钟乙、江某某、蓝某某(均已判刑)在丽水市 ×× 都区万丰 ×× 单 ×× 室、莲都区岩泉街道里山村一废弃老屋、莲都区岩泉街道银场村山上一临时棚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 15000 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钟甲已将赃款人民币 4500 元上交至公安某某。被告人钟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信息; 2 、被告人钟甲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钟乙、江某某、蓝某某、何伟性、周雄建的证言; 4 、辨认笔录及照片; 5 、检查笔录及照片; 6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8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摆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甲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甲的违法所得 4500 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某某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