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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67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通过阳台进入其隔壁被害人祝某某居住的位于杭州市某某处的房间,趁被害人祝某某睡觉之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后欲离开时被被害人祝某某发现,赃款被当场追回。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下午,趁被害人邵某某外出之际,进入邵某某居住的位于杭州市某某处的房间,窃得钥匙2串,后又用窃得的钥匙打开该楼四楼被害人宋某某居住的房间,在房间内窃得硬币若干。
    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祝某某、邵某某、宋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已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部分犯罪本院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晨辰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顾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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