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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255弄某号某室。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00号起
(2013)松刑初字第1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255弄某号某室。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沪F某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区袜子弄出中山东路北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简项信息表,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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