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 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K某号的小型汽车至本区南期昌路近江学路东约5米处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提取血样作进一步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3mg/ml,已达醉酒状态。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简项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