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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5 日被逮捕,同年 9 月 6 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 ×× 。 丽水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5 日被逮捕,同年 9 月 6 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5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 年 8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梁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5 月 17 日中午,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季甲因纠纷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季甲到丽水市 ×× 都区厦河 ×× 号楼下找到被告人张甲,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甲用菜刀将被害人季甲的左手腕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季甲被刀砍伤致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某是轻伤。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季甲的陈述; 4 、证人叶某某、季乙、俞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6 、抓获经过; 7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某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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