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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B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
(2013)宝刑初字第1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B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蔡B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蔡B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蔡某某、蔡B某结伙,从江苏省太仓市、常州市等地非法低价收购劣质液化石油气,灌装入液化气钢瓶中运回上海市出售以牟取非法利益。

2013年4月10日,在被告人蔡B某因非法储存液化气钢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后,其子被告人蔡某某继续从事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活动。2013年4月16日凌晨,蔡某某结伙朱开思(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向他人出售劣质液化石油气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缴获装有劣质液化石油气的钢瓶43只、运输钢瓶用厢式货车1辆及记录销售情况的账簿1本。经查,2013年4月4日至案发,被告人蔡某某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4,684元,其中,2013年4月4日至4月9日,有被告人蔡B某参与的非法经营活动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1,899元等。经鉴定,涉案液化石油气均不合格。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蔡B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蔡某某处扣押的账簿;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蔡B某互相结伙,非法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蔡B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蔡B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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