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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青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间,陈某(已判刑)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联农村四联2号一厂房、叶厍村一自建平房、中联村一自建仓库、网埭村一自建平房等处开设“牌九”赌场20余次,并雇用被告人金某某与郑某某(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人员。2013年3月23日,陈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联农村四联2号一厂房内开设赌场时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陆某某、赵某某、邢某某、陈某、陈某某、胡某某、秦某、吴某某、高某、陈某某、沈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系从犯、自首且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诫勉语: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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