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到某酒店开设的游泳池内游泳,结果不幸溺亡,其家属将酒店方面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酒店方承担25%的损害赔偿责任,共计赔偿30余万元。 2016年10月份,赵女士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酒店开设的游泳池游泳不幸溺亡。赵女士家属认为,事故发生时酒店的救生员并未在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酒店并未建立深水区游泳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故将酒店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130万元。庭审中,酒店答辩称,其就该次事故并不具有过错,本案事故事发时,两名救生员在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管理规定,人工游泳池应按照水面面积配备2名以上的专职水上救生员,在游泳池开放期间现场值班。酒店作为游泳馆的管理人,理应按照规定在游泳馆配备充足、尽责的救生人员以保证在发生意外事件时受害人能够在第一时间内得到救治。虽然酒店确实在游泳馆配备了救生人员,但救生人员疏于履行围绕游泳池周围实时在岗巡视的义务,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赵女士的不良状况,在第一时间施救,影响了救援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应视为酒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赵女士的死亡诊断为1、猝死、2、淹溺、3、乳酸菌中毒,法院认为,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影响对赵女士的及时救治认定为引发赵女士死亡后果的次要原因。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