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工行为了避免因“深圳年富公司”虚假担保导致贷款风险的发生,与鹤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相互串通的行为,就是《担保法》第三十条所指“主合同当事人相互串通,骗取提供保证”的情形,并且,主合同债权人——鹤壁工行为了让东方公司提供保证,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东方公司与鹤壁工行所签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照上述《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东方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鹤壁工行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恶意,其种种提示均不能视为有效的风险告知,也并不能因此得出东方公司自愿因其恶意而对鹤源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鹤壁工行所称其在合同书扉页已经明确提示保证风险、且在张保民证言中也显示向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提示风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因东方公司与鹤壁工行所签保证合同无效,鹤壁工行在鹤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后,并不得依据合同条款,以直接扣收东方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方式行使抵销权,已经扣收的款项6799533元(实际扣款金额为6799533.09元,东方公司请求返还6799533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并且,对给东方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东方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东方公司反诉请求鹤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款项系鹤壁工行扣收的事实,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鹤壁工行已将扣收东方公司的款项分别作为本金、利息从鹤源公司欠付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在本诉起诉时并未将该部分纳入诉讼请求,本院判决鹤壁工行对上述款项返还东方公司后,鹤壁工行仍有权就该部分未受清偿款项向鹤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偿还4282万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6101526.8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期间按照日2.4544?计算利息,上述未支付利息应同时计收复利); 二、河南年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8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河南年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所签订的(保)字(鹤壁)行(淇滨)支行(200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所扣收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799533元及利息1313506.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6508元,由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河南年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9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