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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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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诉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年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真审核后,认为:一、鉴于东方公司对鹤壁工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4及3中的保证合同、核保书、会议纪要)、第二组证据(5、6、8及7中核保书)、第三组证据(9-12)、第四组证据(13-16)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真审核后,认为:一、鉴于东方公司对鹤壁工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4及3中的保证合同、核保书、会议纪要)、第二组证据(5、6、8及7中核保书)、第三组证据(9-12)、第四组证据(13-16)、第五组证据(17-20)、第六组证据(21-25、27)、第七组证据(28、2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3中的董事会决议、证据7中的保证合同以及证据26,虽然形式完备,但刑事鉴定证实该三份书证上深圳年富公司印章及李文国、黄俊武、宁树恒签名不真实,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鉴于鹤壁工行对东方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为涉及保证合同效力,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述及。

鹤源公司、河南年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河南年富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河南年富公司与鹤煤公司设立鹤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鹤壁工行于2006年5月向河南省工行请示将鹤源公司信用等级调整为AA级,河南省工行2006年5月30日批准为A+级(短期债务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强)。2006年12月19日鹤壁工行向鹤源公司发放贷款7900万元,由深圳年富公司和鹤煤公司分别按51%和49%保证担保。鹤壁工行于2008年7月又向鹤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仍由深圳年富公司和鹤煤公司担保,其中1000万元“以贷还贷”,贷款余额增至8900万元。后经刑事鉴定,2006年贷款保证中深圳年富公司董事决议系伪造,2008年171090000052874-17100209-2008淇滨[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上深圳年富公司印章系伪造。鹤壁工行于2009年3月10日与鹤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仍由深圳年富公司继续担保。2009年4月10日,河南年富公司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鹤源公司的贷款在8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方公司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鹤源公司的贷款在453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14日,鹤壁工行与鹤源公司就上述贷款余额8900万元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淇滨字第0012号、期限为57个月,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一年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7968%,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的利率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依法确定。第十一条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2.4544?的利息,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鹤壁工行从2009年12月21日起分三次从银行账户扣收东方公司6799533.09元。上述借款本金在鹤壁工行扣除保证人鹤煤公司已偿还的4116万元,及扣收东方公司的6799533.09元(鹤壁工行认为其中200万元系代付本金)后,尚余428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得到清偿。

本院另查明:鹤源公司董事长王涛在2005年7月21日将2550万元注册资金在验资后一周内予以抽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对河南年富公司、王涛以抽逃出资罪给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一、鹤壁工行与鹤源公司所签借款合同,河南年富公司与鹤壁工行所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鹤壁工行向鹤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鹤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偿还所欠借款。鹤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由河南年富公司对上述债务在8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年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清偿的部分向鹤源公司追偿。因此,对于鹤壁工行要求鹤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282万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2月31日)6101526.89元,2013年之后至实际清偿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河南年富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在8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判断本案东方公司应否对鹤源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标准,应当是本案东方公司与鹤壁工行2009年4月10日所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鹤壁工行与东方公司在诉讼中争执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一)关于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能否在本案中使用的问题。东方公司在本案反诉部分审理中所出示的有关证人证言,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在鹤源公司、王涛骗取贷款罪刑事诉讼中已经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只是限于判决书篇幅未能全文引述,如王涛陈述、高泽锋证言、张保民证言、张爱忠证言、张建方证言、李文国证言、黄俊武证言、姜艳红证言、宁树恒证言、李良功证言等;一部分为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制作,但因重复或与指控罪名无关而没有被检察机关出示,如证人高泽锋、张保民、张爱忠、张建方的多次讯问笔录内容。现在依据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涛与张保民等人在2000万元贷款办理过程中,采取伪造深圳年富公司公章、董事会决议、“李文国”签名的方式,虚构深圳年富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存在,并且,在深圳年富公司发现后,鹤壁工行具体经办人员通过深圳警方和李文国已经确知深圳年富公司并未真实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鉴于张保民等人在侦查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人员身份情况确定无疑,内容上前后一致、表述连贯,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反映事件发生的前后经过;并且,张保民等人现在仍为鹤壁工行工作人员,其所陈述的内容对鹤壁工行不利,更加客观真实。鹤壁工行如对上述内容有异议,应当通知其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并解释为何向侦查机关作虚假供述,但鹤壁工行未提出申请,其仅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为由否认证据证明力,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东方公司提交的反诉部分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张保民等人的行为是否代表鹤壁工行,是否足以影响本案东方公司所涉保证合同效力问题。张保民等人作为鹤源公司贷款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员,在明知深圳年富公司为鹤源公司所提供担保为虚假的情况下,为避免出现银行贷款落空,进而追究经办人员个人责任的情况下,与王涛相互串通,四处寻找能够取代“深圳年富公司”的新的保证人。因此,张保民等人虽然在主观上是为了寻求自保,但在客观上是为了防范鹤壁工行在当时情况下必然发生的坏账风险,无论是从其鹤壁工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论,还是从其目的论,张保民等人的行为均代表鹤壁工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