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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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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诉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年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鹤壁工行辩称:一、鹤源公司与鹤壁工行签订的2006年第13号借款合同、2008年第11号借款合同以及2009年第12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鹤壁工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2009年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

鹤壁工行辩称:一、鹤源公司与鹤壁工行签订的2006年第13号借款合同、2008年第11号借款合同以及2009年第12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鹤壁工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2009年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合同。东方公司反诉称鹤壁工行与鹤源公司“串通”并“诱使”其提供担保,以及存在“贷款诈骗”和“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与事实不符。其反诉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但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要求,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担保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相反,最高额保证合同扉页的“特别提示”和东方公司在第5.4条作出的确认和保证等内容,足以证明其提供担保出于自愿,表意真实。故东方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本案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9.1条约定,在东方公司不履行保证责任时,鹤壁工行扣划其款项系合法行使合同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和债权确定时间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鹤壁工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本诉请求应予支持。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方公司要求返还被扣划款项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第二项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鹤源公司辩称:贷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均是合法行为,反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河南年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鹤壁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来源:鹤壁工行贷款档案。

证据1,2006年第13号借款合同1份。

证据2,2006年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核保书、董事会决议各1份。

证据3,2006年第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核保书、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各1份。

证据4,借款借据和记账凭证各22份。

证明:2006年12月19日,鹤源公司与鹤壁工行签订了2006年第1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900万元,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7.524%并可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同日,鹤煤公司与鹤壁工行签订了2006年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鹤源公司上述借款在3871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深圳年富公司与鹤壁工行签订了2006年第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鹤源公司上述借款在4029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鹤壁工行分21笔拨付共计7900万元款项,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鹤源公司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来源:鹤壁工行贷款档案。

证据5,2008年第11号借款合同1份。

证据6,2008年第1号保证合同和核保书各1份。

证据7,2008年第2号保证合同和核保书各1份。

证据8,借款借据和记账凭证各8份。

证明:2008年7月2日,鹤源公司与鹤壁工行签订了2008年第1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28日,年利率为10.179%并可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同日,鹤煤公司与鹤壁工行签订了2008年第1号保证合同,为鹤源公司上述借款中的9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深圳年富公司与鹤壁工行签订了2008年第2号保证合同,为鹤源公司上述借款中的10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鹤壁工行分8笔拨付共计2000万元款项,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鹤源公司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来源:鹤壁工行贷款档案。

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1份。

证据10,东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

证据11,东方公司向鹤壁工行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1套。

证据12,2009年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

证明:2009年4月3日,东方公司向鹤壁工行提供其工商登记资料和股东会作出的同意担保的决议,并签署工商银行核保书。2009年4月10日,东方公司与鹤壁工行签订2009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鹤源公司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借款在4539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东方公司同意担保在先,签订合同在后。而且,合同扉页单独列有提示条款,东方公司在合同第5.4条已确认其完全了解借款用途并出于自愿提供担保。因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东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拒不承担保证责任,鹤壁工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划款项,同时亦有权要求其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来源:鹤壁工行贷款档案。

证据13,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1份。

证据14,河南年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1份。

证据15,河南年富公司向鹤壁工行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1套。

证据16,2009年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

证明:2009年4月3日,河南年富公司向鹤壁工行提供其工商登记资料和股东会作出的同意担保的决议,并签署工商银行核保书。2009年4月10日,河南年富公司与鹤壁工行签订2009年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鹤源公司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借款在89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河南年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组,证据来源:鹤壁工行贷款档案。

证据17,鹤源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整还款金额的申请》和董事会决议各1份。

证据18,鹤煤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向鹤壁工行出具的确认书1份。

证据19,鹤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鹤壁工行出具的承诺书1份。

证据20,2009年第12号借款合同1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