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24,鹤壁工行公司业务部对鹤源公司还款计划调整有关事项的调查报告。证明:因深圳警方已对使用深圳年富公司假公章担保贷款立案侦查,并已传讯了张保民,告知了其假公章一事,故张保民、张建方于2009年3月26日撰写报告,申请变更保证人,由深圳年富公司变更为东方公司。 证据25,鹤壁工行向河南省工行《关于对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调整有关事项的请示》,工银鹤发(2009)37号,2009年3月26日。证明:此时变更保证人,系因深圳警方已对假印章担保立案侦查。 第五组。证据1,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据来源:刑事卷宗。证明:鹤源公司2005年7月21日验资,2005年7月27日即将其50%的注册资本抽逃。 证据2,2009年展字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证据来源:鹤壁工行贷款档案。证明:(鹤)公(技侦)鉴(文)字(2012)35号鉴定文书已认定该协议中深圳年富公司印章及李文国签名是仿造。 证据3,(2009)展字第002号借款展期协议。证明:(鹤)公(技侦)鉴(文)字(2012)35号鉴定文书已认定该协议中深圳年富公司印章及李文国签名是仿造。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鹤壁工行于2009年12月21日从东方公司扣款3511804.30元。 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鹤壁工行于2010年6月21日从东方公司扣款1477728.79元。 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鹤壁工行于2011年9月20日从东方公司扣款1810000元。 鹤壁工行对东方公司提出的反诉证据质证后,认为: 一、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起诉意见书》仅是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制作的法律文书。《起诉书》仅是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2014)鹤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仅可以证明法院最终认定鹤源公司在2008年向鹤壁工行贷款2000万元的过程中犯有骗取贷款罪,王涛作为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经办人,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鹤壁市淇滨区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对采信证人张保民证言的内容和采信鉴定意见的内容有详细引述(第4-6页),仅能够反映2008年第2号借款合同的核保经过并确定该合同盖章和签字的真伪。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既未能反驳鹤壁工行的诉讼主张,亦未能支持东方公司的反诉主张。 二、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询问笔录和证明材料中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东方公司的证明对象亦不予认可。首先,本组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均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东方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相关内容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其二,深圳年富公司2008年签署的保证合同和与东方公司2009年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深圳年富公司担保的份额与东方公司担保的份额不同,担保期间亦不同,不存在以东方公司担保替换深圳年富公司担保的问题。东方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明知担保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其三,张保民、张建方等人的询问笔录,不但没有“诱使”东方公司的内容,反而有内容显示向东方公司提示了担保的风险(见东方公司证据第41、59页)。在证明标准上,本组证据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要求,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相反,鹤壁工行的证据足以证明东方公司提供担保系出真实意思表示。故东方公司与鹤壁工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三、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证据1以及证据18至23,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鹤源公司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东方公司和河南年富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证据不但未能支持东方公司的反诉主张,反而可以证明鹤壁工行的本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证据26,即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2009年展字第1号《借款展期协议》,未实际履行。2009年4月14日,鹤源公司与鹤壁工行就借款还款期限调整等事项形成合意,签订了2009年第12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展期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证据27,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其他证据系工行内部文件,均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故上述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四、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证据1,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证据2和3,即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2009年展字第1号和2009年展字第2号《借款展期协议》,未实际履行。2009年4月14日,鹤源公司与鹤壁工行就借款还款期限调整等事项形成合意,签订了2009年第12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展期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上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对鹤壁工行分三笔扣收东方公司6799533.09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中200万元系扣收本金,其余为利息。根据鹤壁工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2009年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9.1项约定,东方公司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鹤壁工行有权扣划其款项。因此,鹤壁工行扣收款项系合法行使合同权利。东方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鹤源公司对贷款行为认可,但是因为当事人王涛现已经判刑,对担保行为的真相无从落实,所以对涉及担保的证据不予质证。 鹤壁工行为支持其反诉抗辩主张,所提交的证据除在顺序上与本诉部分证据略有调整外,内容与本诉部分相同。 东方公司除认为该公司为提供担保向鹤壁工行提供的工商资料,不能反映该公司的真实意思外,对其它证据不发表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