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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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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红玲、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付新朝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李红玲上诉主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李红玲提交的《补充协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约定的以乙方装修评估原值821112.156元冲抵租金。据此计算李红玲并不拖欠有色院租金;其二、有色院于2007年5月8日登报

李红玲上诉主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李红玲提交的《补充协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约定的以乙方装修评估原值821112.156元冲抵租金。据此计算李红玲并不拖欠有色院租金;其二、有色院于2007年5月8日登报解除承包合同,故应以2007年5月8日作为计算其欠付租金的期间;其三、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有色院应当对李红玲投入宾馆的全部物品、设备等动产进行折价补偿;其四、李红玲提供的三名有色院职工的消费签单属职务行为,这些费用应由有色院承担。其五、对李红玲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应计算利息;其六、一审对李红玲支付的鉴定费用没有计算。针对上述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采纳李红玲提交的《补充协议》。就未采纳的原因,原审在判决中已进行了充分阐述,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予赘述。关于计算支付租金的截止期限,因李红玲是于2007年6月27日离场,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支付租金的截止期限并无不当。关于折价补偿离场后物品、设备的范围问题,因双方约定“乙方能够提供正规发票时由甲方按正常折旧收回”。故原审按双方约定范围,确认折价补偿数额理由充分。关于三名有色院员工签单消费问题,因该三人不在有色院的签单授权名单范围内,且有色院对此三人行为不予认可,原审未冲抵计算,并无不当,对此部分内容李红玲可另行处理。因双方对如何结算争议较大,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应支付的款项均未判决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同理,诉讼中双方均申请有鉴定事项,对双方分别申请的鉴定费用原审未让对方承担也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1185元,由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负担9335元,李红玲负担1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