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玲上诉主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李红玲提交的《补充协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约定的以乙方装修评估原值821112.156元冲抵租金。据此计算李红玲并不拖欠有色院租金;其二、有色院于2007年5月8日登报解除承包合同,故应以2007年5月8日作为计算其欠付租金的期间;其三、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有色院应当对李红玲投入宾馆的全部物品、设备等动产进行折价补偿;其四、李红玲提供的三名有色院职工的消费签单属职务行为,这些费用应由有色院承担。其五、对李红玲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应计算利息;其六、一审对李红玲支付的鉴定费用没有计算。针对上述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采纳李红玲提交的《补充协议》。就未采纳的原因,原审在判决中已进行了充分阐述,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予赘述。关于计算支付租金的截止期限,因李红玲是于2007年6月27日离场,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支付租金的截止期限并无不当。关于折价补偿离场后物品、设备的范围问题,因双方约定“乙方能够提供正规发票时由甲方按正常折旧收回”。故原审按双方约定范围,确认折价补偿数额理由充分。关于三名有色院员工签单消费问题,因该三人不在有色院的签单授权名单范围内,且有色院对此三人行为不予认可,原审未冲抵计算,并无不当,对此部分内容李红玲可另行处理。因双方对如何结算争议较大,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应支付的款项均未判决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同理,诉讼中双方均申请有鉴定事项,对双方分别申请的鉴定费用原审未让对方承担也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1185元,由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负担9335元,李红玲负担1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