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玲在承包宾馆期间,收取了包含承包合同约定的门面房房租、押金、水电费、采暖费有:1、体彩:押金1000元;2007年3月1日日收取电费185元,采暖费432元;2007年6月2日收取电费80元;于2007年3月3日收取2007年3月7日至6月7日租金2700元。2、名烟名酒:押金2000元;2007年6月2日收取电费307元;2006年12月8日收取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房租11000元,2007年元月1日收取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房租10600元。3、龙兴烟酒:押金1000元;2007年6月2日收取电费444元;2007年元月2日收取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房租10000元。4、龙发装饰:2007年6月2日收取电费414元;2007年3月20日收取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9月19日房租15000元。5、枣之礼:押金2000元;2007年6月2日收取电费358元;收取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至2007年6月15日房租15000元。6、染发:押金2000元,其中水电暖押金1000元整,空调、灯具押金1000元;2007年6月2日收取电费49.3元;收取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房租7200元。 2003年9月18日,有色院给李红玲出具了一份《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存续部分在有色院宾馆具有用餐签单权人员名单》。2003年9月,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李红玲出具了一份函,记载了该公司所属人员享有在洛阳有色院宾馆消费签单权的名单。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2006年10月17日分别给李红玲出收据,记载其收到李红玲内部餐费抵税后利润金额11730元、10128元。李红玲提交《2007年3月份院签单》一份,金额合计5412元;还提交《2007年4、5两个月院签单明细》,金额合计84558元,该两份明细均有消费人签名,部分签名与有色院提供的签单人员名单一致。2007年1月2日,姜振强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有色院宾馆餐费签单票据(含发票)20693元;2007年5月23日,又在该《收条》上增加:又加20585元餐费签单。尹青青出具字条一张,记载:宾馆从10月-07.2月餐费共计61365元。武冰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收条一张,记载:收到有色院宾馆餐票7218,佛阳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红玲、实业公司各向法院提交一份《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打印件,共两页,两份协议在内容方面的主要区别是:第一,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一页第4)条约定“双方在此之前约定的自2006年10月开始以乙方装修评估原值821112.156元冲抵承包金,修改为冲抵租金。”,而实业公司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全文没有该项条款;第二,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二页落款处有甲方实业公司的盖章及代表人彭明杰的签名,有乙方李红玲的签名;而实业宾馆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二页落款处仅有甲方实业公司的盖章及代表人彭明杰的签字,没有乙方李红玲的签名。实业公司认为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是伪造的,2008年4月16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李红玲所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1、2页编排打印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同一时间形成,李红玲所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1、2页纸张是否相同,李红玲所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纸张与实业公司所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两页纸纸质是否相同三项内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93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红玲所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1、2页编排打印不是同一台打印机、同一时间形成;2、李红玲所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1、2页纸质不相同;3、李红玲所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一页纸张与实业宾馆所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纸张纸质不相同,李红玲所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二页纸张与实业宾馆所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纸张纸质相同。 李红玲经营洛阳有色院宾馆期间的财务账薄和票据由实业公司保管。2007年6月27日,实业公司及李红玲共同对洛阳有色院宾馆的资产进行了清点,经双方签字确认,形成了《有色院宾馆甲方资产汇总民表》(一)和(二)、《有色院宾馆乙方资产汇总表》、《宾馆一次性用品(乙方)》、《现有物品争议部分》。双方对物品的争议主要有两项:物品所有权归属、李红玲经营期间是否对原有物品进行了换修。诉讼中,李红玲申请对其租赁经营洛阳有色院宾馆期间购置的设备、物品在2007年5月份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豫九都司鉴所(2013)评鉴字第9号《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方无争议且宾馆账目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169306.73元;2、双方无争议但宾馆账目不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95459.72元;3、双方存在争议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37168元,其中账面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10618.5元,账面不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为26549.5元。此后,李红玲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部分物品与实际物品不符、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相差悬殊。有色院也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中与财产价值相关的异议包括:1、“双方无争议且账面显示项目的物品价值”的评估结果含有较多不实的内容,导致评估价值比实际多出89860.41元;2、“双方无争议且账面显示项目”中的一次性消耗办公及经营用品和可重复使用的办公及经营用品部分物品的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3、“双方无争议但宾馆账目不显示的设备、物品”、“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的物品不属于委托评估范围;4、鉴定机构在没有正规发票的情况下,依据申请鉴定人的陈述进行评估,违背了客观、独立原则。2013年8月22日,河南九都资产司法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异议答复》一份,分别对李红玲和有色院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包括:1、“双方无争议且账面显示项目”中,需调整项目为6项,调增金额为28158.09元;2、“双方存在争议项目”中,客房窗帘调增2128.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