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红玲、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付新朝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实业公司与李红玲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协议的约定,李红玲应当向有色院支付租金(承包金

原审法院认为,实业公司与李红玲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协议的约定,李红玲应当向有色院支付租金(承包金)、职工工资以及水费、电费、暖气费、热水费、电视费等费用。有色院与李红玲均认可,李红玲自2006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则李红玲支付租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06年10月1日。有色院与李红玲均认可,李红玲于2007年6月27日离场,该事实表明实业公司及李红玲的《承包经营协议》实际履行至2007年6月27日,故李红玲支付租金的截止期限应为2007年6月27日。但有色院起诉时,就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的租金(含职工工资)仅主张了800000元,低于依据《承包经营协议》计算出的租金金额,不损害李红玲的权益,故有色院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有色院主张的门面房租金、押金等涉及第三人利益,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有色院主张的水费、电费、采暖费、电视费、电话费等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金额,但李红玲认可尚欠有色院上述费用金额为85000元,根据法律关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应认定李红玲在租赁经营洛阳有色院宾馆期间尚欠有色院水费、电费、采暖费、电视费、电话费等费用8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色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红玲及付新朝支付物品仓储费,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对其该项诉求,本案不予审理。有色院与李红玲均认可,2006年6月20日的《承包经营协议》已实际解除,对此,法院应予确认。因李红玲已撤出了洛阳有色院宾馆,有色院要求被告立即撤离洛阳有色院宾馆,已没有实际意义。付新朝与李红玲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有色院要求付新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李红玲主张有色院在洛阳有色院宾馆签单消费应予抵扣,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姜振强、尹青青、武冰三人单独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均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印章,该三人不在有色院的签单授权名单范围内,李红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的身份,故对该三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其它签单消费金额,合计111828元,有色院已实际消费,应予支付。根据2006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李红玲投入宾馆的物品、设备等动产,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协议后,李红玲能够提供正规发票时由实业宾馆按正常折价收回。据此,对双方无争议且宾馆账目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价值197464.82元(169306.73元+28158.09元),有色院应依协议的约定予以收回;对双方无争议但宾馆账目中不显示的物品、设备,因李红玲不能证明其购置时间,也不能提供正规发票,不符合2006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折价收回财产范围,故该部分财产仍归李红玲所有。有色院与李红玲存在争议的物品、设备,其中宾馆账目中有显示的物品、设备评估值为12746.63元(10618.5元+2128.13元),表明是李红玲于2006年6月20日之后购置,有色院应依协议的约定予以收回;账目中没有显示的,李红玲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物品属其所有,对其要求有色院折价回收该部分物品价值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述有色院应予折价收回的物品、设备总值为210211.45元。关于李红玲向有色院交纳的保证金,协议解除后,有色院应将保证金返还给李红玲。在法院审理实业公司与李红玲关于2003年8月20日的承包经营协议履行纠纷一案期间,为了偿还李红玲对洛阳有色院宾馆的投入,实业公司与李红玲自行委托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李红玲对洛阳有色院宾馆的装修投入进行了鉴定,表明实业公司与李红玲存在变更2003年8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在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后,实业公司与李红玲又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对李红玲前次承包经营期间的装修投入进行偿还,而是约定李红玲对实业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后,2006年6月20日的《承包经营协议》才生效,据此可以认定,至此时,实业公司与李红玲尚未就李红玲在前次承包经营期间装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两页纸非同一打印机打印、纸张纸质也不相同,而加盖实业宾馆印章及实业宾馆代表人签名的一页与有色院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两页纸纸质相同,说明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二页与有色院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来源相同,而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一页来源存在瑕疵。同时,两份协议在内容上的差别表现为李红玲所提交协议的第一页比有色院所提交协议的第一页多出了关于以装修投入冲抵租金的约定,而该项约定与实业公司和李红玲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装修协议、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相互冲突,综合以上两项,对李红玲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不予采纳。至2007年5月,李红玲所缴纳的保证金已不足以冲抵租金,有色院要求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与李红玲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二、李红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支付租金800000元。三、李红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支付水费、电费、热水费、暖气费、电话费、电视费等85000元。四、付新朝对李红玲的上述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红玲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六、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红玲返还物品、设备折价回收款210211.45元。七、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红玲支付签单消费款111828元。八、驳回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的其它诉讼请求。九、驳回李红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085元、保全费5000元,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承担5658元,李红玲、付新朝承担1942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4734元,反诉原告李红玲承担7766元,反诉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承担696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