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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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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红玲、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付新朝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李红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一审判决李红玲支付有色院800000元租金没有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终止时间错误。2007年4月7日李红玲与有色院经商定,宾馆于2007年4月30日停止经营

李红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一审判决李红玲支付有色院800000元租金没有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终止时间错误。2007年4月7日李红玲与有色院经商定,宾馆于2007年4月30日停止经营,进入物品清点工作。2007年5月8日有色院登报公告,明确双方已解除宾馆的承包合同,随后又聘请保安进驻宾馆,证实双方合同于2007年5月8日解除。2007年5月8日李红玲向有色院提交了有关账目的结算清单,随后双方开始进入财产的清点交接清算阶段,一审以2007年6月27日交接物品时间计算欠付承包金的期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确认李红玲应支付的承包金数额错误。李红玲与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承包金的缴纳金额为每月9万元,算至2007年5月7日仅为651000元,原审认定的800000元承包金没有事实根据。3、李红玲装修投入部分821112.156元已冲抵了欠付的租金,李红玲不欠付有色院承包金和工人工资。2006年2月,有色院以2003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据起诉李红玲欠付租金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因2003《承包经营协议》关于协议解除终止后装修归有色院所有,李红玲投入的物品、设备在协议期满或终止后归李红玲所有的条款不合理,显失公平,双方经协商有色院同意对李红玲的投入给予偿还,为了确定偿还数额,2006年3月20日,李红玲与有色院共同委托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李红玲装修投入部分原值及现值进行评估,确认原值821112.156元,现656889.72元,对洛涧价证鉴字(2006)054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2006年6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有色院同意将装修费充抵租金,虽说2006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上没有显示,但在2006年12月1日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上双方进行了约定。即,从2006年10月开始以装修评估原值821112.156元冲抵租金。关于10000元工人工资部分,补充协议也变更为人数增减,此基数随之增减。因有色院未提供工作人员,李红玲也就不存在欠付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支付该部分费用没有根据。二、李红玲提交的《补充协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李红玲与有色院提供的补充协议双方存在争议。为此就该补充协议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并未指明两份协议的真假。双方提供的鉴定文本中,有色院提供的鉴定文本不具备鉴定基础。其一,该份补充协议中仅有有色院的单方盖章及签字,没有合同相对人的签名。其二,依据合同基本要件,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三,以没有效力的合同样本作检材,所谓的鉴定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李红玲提供的《修改补充协议》文本,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该协议中也没有任何涂改痕迹。故该份协议才是双方签订的完整、规范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双方在此之前约定的自2006年10月开始以乙方装修评估原值821112.156元冲抵承包金,修改为冲抵租金”(价格鉴定是由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并出具了洛涧价证鉴字(2006)054号鉴定结论书)。因此,李红玲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10月开始以装修评估原值冲抵租金,是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据此协议,李红玲不拖欠有色院的房屋租金。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而未认定,导致错误判决。三、李红玲在撤离宾馆后,有色院应当按照《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李红玲对宾馆投入的物品、设备等动产进行补偿。李红玲与有色院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对李红玲投入宾馆的设备、物品,有色院按照正常折旧收回。因双方纠纷时间长,为了明确上诉人对宾馆物品、设备的投入进行了资产在实际消费签单过程中,签单人员和办理结算人员不一致也是正常的,主要看履行的是否是职务行为,作为有色院指定签单的管理人员和办理结算的工作人员,李红玲有理由相信以上三人的签单和结算行为是代表有色院的,所涉结算金额应全部予以支持。四、一审对20万元保证金没有计算利息是不妥当的。李红玲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有色院处留存数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应当予以计算,一审没有判决是不妥当的。五、一审对李红玲支付的鉴定费漏判,请求二审纠正。一审诉讼中,双方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是由李红玲支付的,一审对鉴定费没有判决,属于漏判,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有色院的一审请求,支持李红玲的反诉请求。2、涉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有色院承担。

有色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李红玲、付新朝向有色院支付80万元承包金与合同约定及事实相符,没有错误。1、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金数额及缴纳方式:在本协议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金玖万元。”第七条第5款约定:“甲方在宾馆就业人员工作及各项基金总额,按每年拾贰万元计,人员增减,此基数不变。每月随承包金由乙方向甲方缴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李红玲、付新朝每月应向有色院支付承包金及人员工资合计10万元。2、李红玲、付新朝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共拖欠10个月的承包金,即10万元/月×10个月=100万元。有色院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当月承包金和其他费用时,以该保证金冲抵承包金和其他费用。”)以李红玲、付新朝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冲抵了2006年10月、11月两月的承包金后,截止目前,李红玲、付新朝实际拖欠有色院承包金80万元。综上,欠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因此,李红玲、付新朝不但应足额偿还拖欠有色院的承包金80万元,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承包金已拖欠长达8年,李红玲、付新朝应当向有色院支付自2006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弥补给有色院造成的损失。二、李红玲在原审二审期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是无效的。原审二审以“与常理不符”及本审一审“以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相互冲突”均未予认定,是合理合法的。l、李红玲在原审二审期间才提交《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与常理极为不符。从李红玲的反诉请求来看,《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是支持其反诉请求的唯一有力、唯一关键性证据。但是李红玲却在原审二审期间才提交,这一行为极其违反常理。因为,作为一个常人,一份关系自身80多万元利益的协议,肯定视为珍宝,不可能随意摆放。2、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与本案审理的《承包经营协议》第十条约定冲突。《承包经营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待甲方收到乙方缴纳的贰拾万元保证金以及乙方全额弥补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2006年6月20日前给付甲方叁拾万元;2006年7月31日前给付甲方贰拾柒万贰佰肆拾玖元;所拖欠的水、电、暖等费用必须在2006年7月31日前全数结清。)后的次日起生效”。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第一页中所谓的“装修鉴定”发生在本案审理的《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前,如果有色院同意以装修冲抵承包金,那么根本不可能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第十条内容。而且,如果真如李红玲所述:用装修冲抵承包金,那么有色院作为一家国有企业,不可能用长达8年的时间费时费力地诉讼追讨欠款。3、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的第一页内容是李红玲与付新朝单方面篡改的。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的第一页与其第二页及有色院保存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的两页纸质及排版均不相同。首先,两份《修改补充协议(宾馆)》落款是2006年12月1日,鉴定时间是2008年。在时隔两年之后,是不可能找到一样纸浆的纸张。因此,李红玲在2008年原审二审期间篡改的第一页必然与其他三页纸张不一致。其次,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的第一页的排版也与其他三页不一致。两份《修改补充协议(宾馆)》落款同是2006年12月1日,即同一天形成。按照文档编制的基本常识,修改排版要比重新打印费事的得多很多。按常理,都会选择重新打印一份。而且有色院作为国企不缺一张A4纸。综上可以推断,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是利用2006年12月原有色院实业公司留置在李红玲、付新朝手里的协议,在原审二审期间进行篡改的。修改协议的第二页因盖有原有色院实业公司的印章,李红玲、付新朝只能在没有加章的第一页作手脚,以达到他们抵赖承包金、侵占国有资产的非法目的。因此,李红玲提交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是无效的,两审法院不予认定,是合理合法的。三、李红玲第三项上诉请求,隐瞒合同关键性内容,断章取义,明显是故意误导法庭。1、《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第6款全文内容为:“乙方在照章纳税,按每月上缴承包金、支付员工工资、福利及其他费用后,赢余部分乙方有权自行支配。经甲方同意对乙方投入宾馆的物品、设备等动产,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协议后,乙方能够提供正规发票时由甲方按正常折旧收回,但应在五日内无条件撤出宾馆。”与原文比较:李红玲隐瞒了“经得甲方同意”、“能够提供正规发票”的关键内容。2、从李红玲隐瞒的合同内容可以证明:(1)有色院自《承包经营协议》终止至今,态度始终非常明确——不同意接收李红玲、付新朝的设备、物品等动产。(2)李红玲强迫有色院接收的物品、设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承包经营协议》经营期间所购置的且有正规发票入账。因为,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有色院愿意接收,一审法院第六项判决的设备、物品等动产范围,远远超出审理的《承包经营协议》经营期间所购置并入账的物品范围。一审法院凌驾法律、合同及当事人意愿之上的行为,明显对有色院极为不公。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李红玲、付新朝取走所有存放在有色院处的设备、物品等动产,且自行承担已造成的一切后果。并向有色院支付自2007年7月至实际取走之日每月100元的仓储费。四、李红玲要求支付签单费的上诉请求,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认可。根据有色院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一可以清楚显示,有色院在李红玲、付新朝承包期间,已用所有签单款冲抵过承包金。因此,请贵院基于事实,改判一审判决第七项认定的111828元签单费用,驳回李红玲该项诉讼请求。五、一审法院判决有色院返还李红玲20万元保障金,是错误的。因此,李红玲第五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答辩意见第一点所述,李红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早已在2006年10月、11月全额冲抵了承包金。因此,有色院不但不用返还李红玲保证金20万元,而且应当依法向李红玲、付新朝追讨剩余80万元承包金。六、李红玲上诉请求第六项完全是无稽之谈。李红玲、付新朝一审时申请对他们故意不取走的设备、物品等动产进行鉴定,目的就是通过诉讼手段,强迫有色院接受这些设备、物品等动产。无论是设备、物品归属问题,还是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应当以合同及事实为基础进行判决。综上所述,有色院与李红玲、付新朝于2003年8月签订了第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后因李红玲、付新朝拖欠承包金,该合同于2006年4月30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该判决生效2个月后,有色院与李红玲、付新朝又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了第二份《承包经营协议》(即本案审理的《协议》)。2007年7月,又因李红玲、付新朝拖欠80万元承包金不予支付,并经催告后无故不撤离有色院宾馆情况下,有色院被迫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法院。李红玲、付新朝在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实施诉前保全后,才勉强配合开展清点工作。该案件自2007年7月至今将近8年的时间,由于李红玲、付新朝为达到他们企图抵赖承包金、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的目的,制作虚假证据,无理缠诉,严重浪费诉讼资源,给当事人有色院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并导致合理权益长期无法实现。因此,恳请贵院基于法律、事实及证据,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针对有色院和李红玲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述确认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