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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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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红玲、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付新朝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宣判后,有色院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认定保证金未冲抵承包款的事实错误。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金每月9万元,甲方(即上诉人)安排在乙方处工作人员工资1万元。”“当承包方拖欠承包金

宣判后,有色院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认定保证金未冲抵承包款的事实错误。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金每月9万元,甲方(即上诉人)安排在乙方处工作人员工资1万元。”“当承包方拖欠承包金时,发包方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不足冲抵承包金和其它费用时,承包方必须在当月的15日起五日内补足20万元保证金,否则,发包方可单方终止协议”,李红玲、付新朝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全额冲抵拖欠的两个月承包金及员工工资,且未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补交保证金的情况下,又拖欠了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承包金及员工工资共计80万元。上述事实有色院及李红玲均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有色院返还李红玲20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书第六项判决有色院向李红玲支付返还物品、设备折价回收款210211.45元无理无据,违反《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违背有色院的真实意思表示。1、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第6款的约定,“不同意折价接收被上诉人的物品”是有色院的权力。有色院在原审至再审期间一再向法院强调“不同意折价接收被上诉人的物品”。原审两审法院均判决“双方按清点的物品清单予以返还”。2、原审终审判决生效后,有色院长期设法向李红玲、付新朝返还物品,并于2010年3月在安多律师事务所两律师的见证下,将“责令两被上诉人取走物品”的书面通知送达李红玲、付新朝的住所。但李红玲、付新朝故意拖延取走物品,其真正目的就是强迫有色院接收其物品。一审法院在清楚知道有色院不同意接收李红玲、付新朝物品、设备的意见下,仍同意李红玲、付新朝鉴定物品价值的无理要求,判决有色院折价接收李红玲、付新朝的物品、设备的行为,完全就是凌驾于法律及合同之上,利用审判权将李红玲、付新朝的无理要求强加于有色院身上。3、一审判决书第六项判决有色院折价接收的物品、设备远远超出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经营期间“双方无争议且账面显示项目的物品”范围。退一万步来说,就算有色院愿意折价收回李红玲的物品,也仅限于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10月间有正规发票入账的物品。本案审理的是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但是一审法院却将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经营期间的物品、设备纳入审理范围。2003年8月20日,实业公司与李红玲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2006年2月10日,因李红玲拖欠承包金,有色院将其起诉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年4月3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下达(2006)涧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份《承包经营协议》,李红玲撤离有色院宾馆。2006年6月20日(判决生效两个月后),有色院与李红玲、付新朝又签订了新的《承包经营协议》,即本案审理的协议。因此,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一审法院无权对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再次进行审理。4、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双方无争议且账面显示项目的物品价值”,但是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涉及大量没有正规发票入账的物品,远远超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一审法院明知这一事实后,仍然违法采信一份与本院委托范围不符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了有色院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有色院无须返还李红玲保证金20万元整。2、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李红玲、付新朝按有色院与李红玲、付新朝清点的清单将物品自行取回。3、判决上述改判部份的诉讼费由李红玲、付新朝承担。

李红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返还李红玲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没有错误。双方有拖欠承包金时以保证金冲抵的合同条款,设计院仅以此作为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2006年12月1日的《修改补充协议(宾馆)》的约定,从2006年10月开始以宾馆装修评估原值821112.156元冲抵租金(承包金),因此李红玲根本不欠有色院承包金,有色院不仅应返还20万元保证金,还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二、一审判决有色院支付给李红玲返还物品、设备折价回收款系合同约定,有理有据,没有支持部分缺乏依据。双方《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对承包人投入宾馆的的设备、物品,发包人按照正常折旧收回。因此李红玲对宾馆物品、设备的投入,有色院折价接收是其合同义务,而不是其权利。因双方纠纷时间长,为了明确李红玲对宾馆物品、设备的投入,进行了资产评估。(2013)评鉴字第9号《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双方无争议账目(显示设备物品)的评估值169306.73元,双方无争议账目(不显示设备物品)的评估值95459.72元,双方存在争议设备物品的评估值37168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异议进行答复,对双方无争议账目显示设备物品的评估值调增28158.09元,双方存在争议项目客房窗帘调增2128.13元。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但宾馆账面不显示的设备、物品评估值95459.72+26549.45=122009.22元未予认可显属不当。李红玲认为,未计入宾馆账目中的物品、设备双方没有争议,该物品、设备由李红玲提供,有色院从2007年占有使用至今,已不具备返还的可能,一审法院仅以未提供发票为由不支持李红玲诉求违背真实事实,显失公平。该鉴定所涉项目及款额有色院应全部折价收回。本案的承包协议具有连续性,从2003年至2007年签订了两份协议,李红玲对宾馆设备及物品的投入具有连续性,一审法院予以审理没有超出范围,有色院的上诉理由不能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综上,李红玲认为有色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支持李红玲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