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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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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保全等95名股东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信阳市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企业兼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诉讼中,双方因协商未果,本院经过另行组成了合议庭重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保全等95名股东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诉讼中,双方因协商未果,本院经过另行组成了合议庭重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保全等95名股东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次重审期间,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向信阳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合同价款1452468元发票一张。原、被告双方未再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经过协商于2002年6月28日达成《关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兼并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意向书》,就具体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经原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第一届七次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后,在业务主管单位信阳市浉河区交通局监证下,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兼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程序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合并、分立等事项做出决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该兼并协议书已于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交付了兼并的资产和相应产权证明及转让的股权。双方于2003年7月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的申请,经信阳市工商局审批,原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信阳市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变化情况:法人股东名称,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5511142.51元,出资比例85.77%;自然人股东7人,总计股权出资额为914197.88元,出资比例14.23%。因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允许其参加弘运集团公司的企业改制等问题,属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履行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为鼓励合法交易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繁荣稳定之考虑,原告要求解除兼并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收购)天基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中含有土地使用权”的条款,因该条款内容涉及原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重大财产处分事项,未经原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讨论表决,且与当天签订的兼并《协议书》有关条款相矛盾,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信政土(2006)71号文件,即《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批复》,将双方诉争的信阳市南京路89号土地由国有划拨土地办理协议出让手续。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据此于2006年7月20日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宗地总面积为12103.9平方米,出让宗地的用途为综合用地(厂房、宿舍楼)。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20元,总额为1452468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信阳市财政局缴纳了该宗土地的出让合同价款为1452468元。现双方诉争土地的性质及使用权人等已经行政审批,由国有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性质,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已拥有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并因此而享有因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而带来的利益,故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将相当于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土地出让合同价款1452468元返还给原告用于职工安置,以维护原告95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账面留存的公积金48万元的请求,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公司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换言之,股东的出资系公司资产而非个人所有和支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转让或退出。如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出现,股东提起诉讼所获得的利益或补偿仍然归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直接享有。账面留存公积金48万元由被告代管系兼并协议的约定内容,兼并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是该项请求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因该兼并协议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借款113万元及代收债权30余万元,除基于以上理由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和代收债权的事实,故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保全等95名股东土地出让合同价款1452468元。

二、驳回原告周保全等95名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500元,由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  张建霞

审判员  潘航宇

审判员  范庆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