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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保全等95名股东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信阳市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企业兼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周保 全等 95名股东与被告信阳市弘运 运输 集团有限公司和信阳市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企业兼并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保全等95名股东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信阳市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企业兼并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周保全及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国、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全等95名股东诉称,原告全体股东所在的原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天基公司),是东汽等二十多家汽车企业集团的特约维修站,当时经营的是整车销售、配件销售、汽车维修、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弘运集团公司)因急需原告这样一类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而原天基公司也为了优势互补,使企业逐步走向集团化、规模化经营,使原天基公司的全体职工真正成为弘运集团公司的正式职工,并享受弘运集团公司职工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在原主管单位浉河区交通局的协调下,经原天基公司全体股东表决同意,由被告弘运集团公司兼并原天基公司,并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了“关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兼并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意向书”,2002年8月14日签订了正式的兼并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条文的内容是,第二条约定:“兼并(收购)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总体价格为538万元人民币(1、不含土地,土地由原天基公司改制为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土地使用的税、费继续由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2、不含所有的债权债务及104万元的汽车配件等流动资产,原应收与应付款项由原天基公司负责结清,与弘运集团公司无关)”。第三条约定:兼并的固定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第五条约定:兼并中凡被接收留用的原天基公司人员,档案全部移交,均属弘运公司正式员工……待遇与弘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同等。第八条第五款还约定:“原天基公司遗留的原债权债务由天基公司管理人员组成兼职的善后清算小组进行结算,直到遗留问题解决完毕。”(需要说明的是,当日,被告弘运集团公司又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原天基公司签订了公司股东不认可的“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兼并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暴露出弘运集团公司为达到其对原天基公司控股的目的,擅自对兼并后改名为信阳市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天基公司﹥采取股权制,侵犯、损害了原天基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原天基公司全体股东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兼并协议书签订后,原天基公司即依法成立了以周保全为组长,宋志林为副组长的原天基公司五人善后工作组,负责处理原天基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至今。由于被告弘运集团公司兼并原天基公司的根本目的不是真心实意的扩大生产发展经济,而是打着兼并的幌子来达到侵占原天基公司资产的目的。因此,弘运集团公司在履行兼并协议中,故意违反兼并协议中许多重要约定,致使原天基公司接受兼并的目的无法实现。弘运集团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单方面改变兼并的性质。按照兼并意向书、兼并协议书的约定,是弘运集团公司兼并原天基公司,而不是把原天基公司变更为股权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兼并的本意就是合并、并吞,合二为一,兼并后的天基公司是弘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原天基公司的职工就是弘运集团公司的职工。而弘运集团公司采取收购原天基公司自然人股东留在原天基公司的1/3股权的方法,单方面违约,并强行注册成立其控股85.77%的有限责任公司,把原天基公司的职工作为新天基公司自然人股东排除在弘运集团公司之外,违背了原天基公司股东同意其兼并的根本宗旨。2、把原天基公司职工排除在弘运集团公司改制之外,侵犯原天基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收购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约定,被接收的原天基公司职工“均属弘运公司正式员工”,“待遇与弘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同等”。而在弘运集团公司后来出台的“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身份置换补偿办法”第一条第六款规定,把原天基公司全体职工排除在改制范围之外,严重损害了原天基公司职工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使原天基公司职工和全体股东无法实现兼并协议的根本目的。特别是原天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周保全于2004年7月8日被聘为弘运集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仅一个多月时间,弘运集团公司就诬告周保全涉嫌挪用资金罪,造成周被错误羁押142天,无法履行弘运集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新天基公司经理、原天基公司善后工作组组长的职务。周保全被无罪释放后,弘运集团公司又拒绝恢复周保全的原职务,不仅侵犯、损害了周保全同志的合法权益,也侵犯、损害了原天基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3、长期非法占用原天基公司公积金48万元。按照兼并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帐面留存的48万元公积金主要用于职工的医疗、养老和集体福利支出,但该48万元公积金至今仍留在弘运集团公司账上被其占有,未能用于原天基公司职工医疗、养老和集体福利。还有113万元的借款也未偿还。4、弘运集团公司违背职工及管理人员互相交流的约定。按照兼并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兼并后职工及管理人员要进行适当交流”,但是弘运集团公司只是单方面把本公司的领导等人员派到原天基公司任职,而原天基公司的领导和职工没有一个人到弘运集团公司任职。仅周保全同志被任命为弘运集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但才一个多月时间就被弘运集团公司诬陷入狱。弘运集团公司还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排挤原天基公司的职工,如令其下岗、退股等,但却又安排众多的弘运集团公司的人员就业上岗。现弘运集团公司的人员在新天基公司中已经占多数,受害的是原天基公司的职工和全体股东。5、非法侵占原天基公司的土地12200平方米。按照兼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兼并范围不包括土地,而弘运集团公司不顾原天基公司全体股东的坚决反对,把原天基公司土地上的建筑物全部拆除,以该土地作为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与开发商联合开发建房。此行为属于弘运集团公司单方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天基公司全体股东的根本权益,应当无条件返还。但由于该土地已开发建设有建筑物致无法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无法执行,所以这次重审时,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按现时价格对土地进行司法评估,判令弘运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全体股东土地折价款5000万元(以最后的评估价为准)。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由于弘运集团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天基公司全体股东无法实现兼并目的,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原天基公司的全体股东,完全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账面留存公积金48万元及2002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返还借款113万元及200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返还代收债权款30余万元及200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12200㎡土地折价款(以最后评估价为准);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评估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