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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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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保全等95名股东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信阳市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企业兼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2年8月14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据此,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直到2009年11月21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2年8月14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据此,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直到2009年11月21日,被答辩人起诉解除兼并协议书,返还土地,答辩人认为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诉请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企业兼并(收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兼并(收购)协议内容及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根据企业需要,谋求汽车维修业的发展,逢被答辩人这方面符合答辩人需要的条件,当时被答辩人因负债重、缺乏资金、正愁难以经营下去,双方为了解决各自的问题,在征得信阳市浉河区交通局的同意和支持下,经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共识,于2002年8月14日在浉河区交通局的监证下,答辩人以兼并收购股权为形式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此前即2002年6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兼并(收购)意向后,被答辩人于2002年8月9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开了第一届七次股东代表大会,就答辩人兼并(收购)被答辩人的议案进行了表决通过。就是说被答辩人依法履行了程序并经原天基公司自然人股东同意后,才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如果当时原天基公司的股东不认可《补充协议》的话,认为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任何一个股东都可以依法诉请主张,要求变更或撤销协议。而被答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这说明当时被答辩人对《补充协议》是承认的。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了企业兼并的几种形式,其中包括控股式兼并,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据此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的兼并(收购)协议内容符合上述规定,而非是被答辩人理解的“兼并的本意就是合并、并吞,合二为一,兼并后的天基公司是弘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原天基公司的职工就是弘运集团公司的职工”。事实上被答辩人对股权制是认可的,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看,这一点就十分明确。对此关联的有被答辩人的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信阳市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股东投入资本确认书和验资报告,原天基公司95名自然人股东留1/3配股名单,到后来的弘运天基公司的公司章程,这些事实足以反映了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不然的话,新天基公司怎能在工商局注册资本6425300元,注册的相关材料载明了答辩人出资5511142.51元,出资比例为85.77%,被答辩人的诉讼代表周保全等7名自然人股东出资914197.88元,出资比例为14.23%,这不是答辩人单方能做到的,而是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共同委托办理的相关变更登记(详见工商局变更登记材料)。答辩人是依约履行,而非是强行注册,所设立新天基公司是公司制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答辩人是通过购买被答辩人的股权,并达到控股式下的兼并,且双方已经依法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没有任何损害原天基公司自然人股东利益的行为。为履行协议,答辩人已支付收购款5031142.42元。被答辩人收到该款后用于返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天基自然人股东股金、职工集资款及其他应付款,合计支付4902363.15元。在答辩人兼并(收购)被答辩人之前,没有购买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是后来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申报购买了这些保险,享受到了与答辩人职工同等待遇。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约定,被答辩人可以参与答辩人的企业改制,况且被答辩人已经享受过了企业改制。如果被答辩人再次身份置换,意味着答辩人还要给被答辩人钱,答辩人在改制时将被答辩人排除在外是必然的,被答辩人要求参与到后来的弘运集团公司企业改制中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三、答辩人的538万元收购款包括了原天基公司12200平方米的土地价款,且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已经政府确权,被答辫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该土地的折价款是没有道理的。2002年6月28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关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公司购买及出售意向书》上载明“原浉河区汽车修理厂经过彻底改制后为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公司,准备整体对外出售(包括经营权报价500万)”。在此基础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多次协商后,于2002年8月l4日签订了一份相关的《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收购)天基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中含有土地使用权”,对此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的《投入资本确认书》中也表明是认可的,且在原天基公司变更登记时,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恒通会验字(2003)第71号]《验资报告》中也载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信阳市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含土地)及部分存货”,上述具有合法性的材料都佐证了答辩人收购被答辩人固定资产中含有土地使用权。并且2002年8月30日,答辩人在兼并(收购)被答辩人时委托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答辩人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1329311.00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430949.0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3619740.00元,合计5380000.00元[详见恒通会评报字归(2002)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天基公司在2001年6月15日,即由信阳市汽车修理厂改制时,原天基公司委托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进行评估,其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2026587.00元。这与答辩人收购被答辩人时比较,该土地使用权评估值3619740.00元,增加1593150.30元。被答辩人自己委托的评估结果,进一步说明了答辩人的538万元收购款包括了原天基公司12200平方米的土地价款。四、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兼并(收购)协议内容,没有任何损害原天基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全部收购款,在用工上一视同仁,同工同酬,并为被答辩人办理了社会保险。被答辩人已经参加过了原企业的改制,进行了身份置换,不能再参加答辩人的企业改制。周保全等33人自愿将其在新天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没有排挤被答辩人。五、48万元公积金,答辩人已用于原天基公司职工的相关费用开支;不存在113万元借款之说,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钱。被答辩人所称的113万元借款,是一个算账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第一项内容“原天基公司在改制时账面留存的公积金48万元(只是账本上的一个数字,并没有现金)继续作为公积金留存在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要用于职工的医疗、养老和集体福利支出,由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统筹等”。截止2011年8月30日,该公积金已用于被答辩人一方,共计支出197943.49元。答辩人认为新天基公司没有解散,原天基公司的职工还存在,该公积金最终将全部用于原天基公司职工的医疗养老和福利上。被答辩人诉称的113万元不属于借款,是一个算帐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被答辩人承担清偿自己的债务后,目前还有多少钱,是算帐的问题,需要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来确定。综上,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是完全不相符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原天基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周保全的签名及该公司公章,而且是在肖会通局长代表浉河区交通局见证下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收购)天基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中含有土地使用权”不是孤立的条款,有诸多相关证据印证,证明了该条款为兼并(收购)协议之目的核心内容,该条款对被答辩人完全具有约束力。答辩人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被答辩人诉请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内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