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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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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安公司与邓州泰和公司、徐付荣、王建立、徐希平、万建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认为:一、河南建安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是结算主体问题。2009年6月26日邓州泰和公司与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09年9月9日邓州泰和公司与河南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

本院认为:一、河南建安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是结算主体问题。2009年6月26日邓州泰和公司与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09年9月9日邓州泰和公司与河南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组织,作为河南建安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邓州市和谐大厦工程主体部分系由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法人组织行使和承担,故本案由河南建安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2009年7月6日、2009年9月9日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在庭审中河南建安公司提交的是2009年6月26日邓州泰和公司与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邓州泰和公司提交的是2009年7月6日邓州泰和公司与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所提交的该协议除日期不一致外,协议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009年9月9日邓州泰和公司与河南建安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该合同亦为有效合同。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邓州泰和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中将部分工程项目予以摘除,交由其他施工机构予以施工,河南建安公司对摘项问题施工中未提出异议,仅对工程主体进行施工,应视为对摘项工程予以默许认可。河南建安公司也未能严格按照施工工期施工完毕,项目监理部亦多次对其违规施工予以罚款,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均互不再追究。四、本案中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河南建安公司对邓州市和谐大厦工程主体部分进行了施工,作为发包方邓州泰和公司理应对河南建安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款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结合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所作的精诚造价(2015)第131号鉴定报告,就工程款问题作如下认定:1、本案中的合同约定钢材、水泥、砂、石料工程施工材料由邓州泰和公司供应,该供应材料系施工过程所必须使用的材料,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由何方采购,并未约定需支付材料保管费用,所以河南建安公司请求邓州泰和公司支付所供材料保管费42088.29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同理,对于分包项目的配合费问题,定额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配合费及配合费的比例,本案中的施工合同双方未约定,事后双方亦未形成一致意见,故河南建安公司请求的分包工程配合费355855.65元亦不应支持。2、本案中混凝土、水泥的采购义务在邓州泰和公司,此材料不应由河南建安公司购买,现邓州泰和公司对其支付的100000元、301335.95元材料款又不予认可,同时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材料已购买且用于该工程,故商品混凝土材料费100000元及基础部分水泥材料费301335.95元不予支持。3、关于控土方费用20000元问题。由于河南建安公司施工的是整个工程的主体工程,土方工程不在其施工范围,且河南建安公司不予认可,所以其主张20000元挖土方费用无事实依据,该费用不应支持。4、2009年7月6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工程所用钢材、水泥、砂、石料由甲方统一采购供应,其他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依此条约定,砖材料费12000元,粉煤灰材料费2387元,混凝土外加剂材料费60000元,该三种材料的采购义务人为河南建安公司,且有采购票据,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该三项费用应予以支持,合计为74387元(12000元+2387元+60000元)。5、材料检验试验费77500元问题。由于材料费应包含检验试验费,邓州泰和公司供应的材料,其检验试验费应由邓州泰和公司负担,邓州泰和公司也没有委托河南建安公司支付,且邓州泰和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邓州泰和公司已支付完毕,故该费用不予支持。6、2009年7月6日双方协议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税前让利8%,2009年9月9日双方合同约定以总造价优惠让利5%,2009年7月6日协议在先,2009年9月9日合同在后,对于让利额度应视为后合同对前合同让利额度进行了变更,故本案中的工程价款让利额度应以5%计算。7、邓州泰和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3276563.66元(13202176.66元+74387元),让利663828.18元(13276563.66元×5%),河南建安公司自认已付工程款7353800元,邓州泰和公司虽然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少计算7万多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河南建安公司自认已付工程款7353800元予以认定。邓州泰和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5258935.48元(13276563.66元-663828.18元-7353800元)。对于河南建安公司请求支付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徐付荣、王建立、徐希平、万建武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邓州泰和公司作为法人公司签订合同,其具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能力,徐付荣、王建立、徐希平、万建武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且其几人的合伙纠纷另案正在处理中,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只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故徐付荣、王建立、徐希平、万建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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