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安公司对徐希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利息是邓州泰和公司已经开始利用房子,对建筑物进行使用,恰证明河南建安公司该主张应当支持。证据2不清楚,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河南建安公司有联系。邓州泰和公司、徐付荣、万建武认为:证据1卧龙区法院正在委托重新鉴定,不能作为依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 依据河南建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精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邓州市和谐大厦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精诚造价(2015)第131号鉴定报告。河南建安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邓州泰和公司、徐付荣、万建武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为:一、精诚造价(2015)第131号邓州市和谐大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与本案事实不符,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适用于本案。1、证据证明邓州泰和公司与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又将合同工程转包给桂齐强。2、本案中,涉本案的所有工程均为挂靠于河南天祥公司的桂齐强等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建设,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未任何施工,鉴定报告认为施工单位系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是错误的。3、桂齐强作为邓州市和谐大厦的实际施工人,有关邓州市和谐大厦主体施工中,所有工程均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所有非甲方供材均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担,所有机械、设备、机具、模板、脚手架全部由实际施工人自行购置、租赁。对其所施工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具有明确的计算方法,而工程款总额明确。因此,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对本案并不适用,也毫无意义。4、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均系实际施工人以现金的方式同邓州泰和公司结算,因此,本案的工程施工与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无关,工程款结算亦与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无关,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也非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对象,在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各方均认可,且工程款总额完全可确定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实无必要且与本案毫无关联。二、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分包项目配合费问题。1、依据《河南省2008建筑工程定额总说明》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配合费是指专业分包单位要求总承包单位为其提供的脚手架、垂直运输和水电设施等所发生的费用。数额经双方共同协商,由专业分包单位承担,并可计入专业分包工程造价。2、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和邓州市谐大厦主体工程施工中所有提供的脚手架、垂直运输和水电设施等所有发生的费用,均系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非实际施工人,未提供任何设施,无权主张配合费,其主张配合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邓州市和谐大厦主体施工部分在各相关合同中并未对配合费问题予以约定,且配合费依照有关规定亦不应由发包方承担。三、鉴定报告中的甲供材料保管费问题。邓州市和谐大厦主体工程施工中所有甲供材料保管等均系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与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无关,其无权主张该费用,其主张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鉴定报告所列举的其他争议项:(一)对商品混凝土材料费100000元、砖材料费12000元、粉煤扶材料费2387元、混凝土外加剂材料费60000元、地下室及基础设施部分水泥材料费301335.95元等共五项材料费用的质证意见:1、邓州市和谐大厦主体工程施工中所有材料均为邓州泰和公司承担,与河南建安公司无关,河南建安公司更不会支付上述费用。砂、石、水泥等材料均系泰和公司签订合同,由邓州泰和公司支付材料款。2、邓州市和谐大厦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不可能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二)关于对挖土方费用20000元,挖土方系邓州泰和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由邓州泰和公司支付,与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无关。(三)甲供材的检验试验费77500元,上述费用为邓州泰和公司支付,非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五、让利8%的问题。就鉴定报告本身而言,计算时应该按照8%让利。六、关于工期奖罚问题。邓州市和谐大厦主体施工自2009年9月18日开始,约定工期700天,交工日期应为2011年8月17日,但是依据本案诉状,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自认其于2012年10月10日向邓州泰和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也就是说,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延误工期419天。按照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即419000元。七、就鉴定报告而言,其存在的问题:(一)关于主体人工费的计算,邓州市和谐大厦的主体施工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建筑、装饰等人工费单价由原43元/工日,调整到53元/工日。依据该规定,邓州市和谐大厦主体部分施工的人工费应以43元/工日计算。而鉴定报告主体人工单价按46.1元/工日计算是错误的,主体人工费单价应该以43元/工日计算。故鉴定报告在主体人工费项目上多计11.3万元。(二)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计算安全文明措施费计算基数应该按照(2006)82号文执行,且河南建安南阳分公司与邓州泰和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四条第2项“工程计价”中亦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照豫建设标(2006)82号文执行,鉴定报告对该项目的计算方法系2012年之后开始实行,故该项目中鉴定报告多计算22万元。(三)关于机械停滞费问题。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的机械停滞费工程量计算错误,该项多计算400左右台班,故该项目多计算费用15万元左右。徐希平、王建立质证意见为:1、工程让利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成立是河南建安公司履行的合同,让利8%应当支持,河南建安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税前优惠8%,2014年3月3日上午开庭笔录中河南建安公司认可,河南建安公司提出不让利理由不成立;2、配合费基数、项目都有问题,4%的配合费与后面出的倍数数字不符,鉴定报告中计算的鉴定费结算书第一页序号10上面计算的3号楼梯款,实际本案无3号楼梯,配合费不管哪一方承担,不应承担配合费,如果计算应减去间接费、利润、税金。其他意见同邓州秦和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