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2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驳回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619417.44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为: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619417.44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将“反诉被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472201.67元。”变更为: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472201.67元。 四、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将“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为:驳回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6元,由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担8246元,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反诉费11800元。由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5元,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负担48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7元,由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3元,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负担99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