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为筑路公司承建的三栋楼房,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平方米价格。起诉后又经过三方认同的,平顶山浦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栋楼的工程量以及变更部分的造价评估,双方对付款进行了核实,充分发表了意见。最终确认欠款为619417.44元,证据确实充分。二、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承包工程。筑路公司的建筑物,没有土地证、规划证、建筑许可证,一切硬件全无。这就决定了施工中困难重重,凡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因无证就难以办成。筑路公司要求豫矗公司为其办理城建、工农协调、规划、计委城管、消防、人防等手续没有道理。豫矗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归还工程款天经地义。筑路公司在十年前已强占入住。十年后,豫矗公司追索工程款,筑路公司与交通局为达到欠款不还的目的,又谎称工程不合格、未完工等。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工程强制使用后,再讲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支持。豫矗公司已将用户的水、电、排污接通,能够使用。燃气因不具备条件,上级不批,所以没有接通。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当时筑路公司没有异议。三、筑路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十多年来,筑路公司一直没有提到质量问题,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楼房建成后,水、电、排污接通,满足了入住条件。该办的证件豫矗公司已办理。有些手续因筑路公司没有土地使用证等无法办理,责任不在豫矗公司。筑路公司在十年前已强占入住。应视为工程合格。四、原审认定的工程价款正确。在原审中,豫矗公司对工程价款的异议是成立的。例如,上缴财政局的基建费10万元是豫矗公司垫付的,最后又返回到豫矗公司,不应算作工程款。车子棚、地坪、围墙等均为豫矗公司所干工程。李刚岭当时是项目负责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总之,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正确,应予维持。 交通局述称,同意筑路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豫矗公司的前身为东鑫安公司,东鑫安公司的前身为华立公司,其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原华立公司、东鑫安公司的权利义务亦应由豫矗公司享有和承担。东鑫安公司自认底商住宅楼竣工日期延误了六个月,亦对筑路公司构成了违约。东鑫安公司的迟延交工虽与筑路公司的工程款拨付有一定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迟延拨款可顺延工期,故原审判决东鑫安公司承担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正确。华立公司与筑路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单价中包含土建、水电、煤气安装以及所有城建、报建、配套费用、工农协商、规划、计委、城管、渣土办、煤气公司、文物、节水、散装水泥办、地震质量监督站、消防、人防、墙改、工商、税务等一切费用,而不是由该公司为其办理相应手续,故筑路公司上诉称应由豫矗公司为其办理相应手续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的华立公司为筑路公司施工建设了三栋住宅楼,并经过了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共同验收,且筑路公司在工程未交付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十余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筑路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地坪、围墙、车子棚等零星工程为豫矗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豫矗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筑路公司否认豫矗公司为该项目施工人,证据不足。关于豫矗公司不认可的8笔共计194240元能否认定为筑路公司支付的款问题。其中4笔用于给筑路公司办理人防等手续款。因底商住宅楼合同没有约定由华立公司承担,且是为筑路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该款项应由筑路公司承担。另一笔为对筑路公司的罚款,另两笔为华立公司交纳违规担保款及财政局退回给华立公司办手续款。还有一笔并不是华立公司出具手续,该公司也不认可的款项。故豫矗公司的异议成立,原审对以上款项予以扣减正确。平顶山浦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经双方同意,且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具有相应的资格,筑路公司在原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筑路公司提出的2014年10月15日,筑路公司与燃气安装公司签订了《平顶山市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而支付的安装费问题。因该事实发生在一审庭审之后,也不包含在筑路公司反诉请求之内,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豫矗公司与筑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东鑫安公司已变更为豫矗公司,原审判决确定的东鑫安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豫矗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对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