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6元,由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担8246元,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反诉费受理费11800元。由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965元,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负担4835元。 豫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反诉被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472201.67元”并驳回筑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建设筑路公司的底商住宅楼,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工程施工期间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主体全部完工,付工程总造价35%,工程全部竣工,该初验为合格以上工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15日内,付工程总造价95%,如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付给乙方0.1%的违约金。该楼主体完工是1999年11月23日。按评估整栋楼总造价为2623342.59元,施工合同约定的主体完工付总造价35%,应为918169.7元。可到1999年11月23日前却实际付30000元,仅占应付款的3%,占整栋楼总造价的1.1%。该栋楼一直到全部竣工仅付51%,这个可怜的数字说明,东鑫安公司为建起楼房付出了千辛万苦,当时拿出90多万元资金垫付到工程上,真是天文数字,尽管东借西欠债台高垒,还是停工待料在所难免。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因筑路公司原因或图纸变更等因素造成返工,停工,窝工等费用由筑路公司承担。因筑路公司不及时付工程款,至工程资金严重缺乏,停工待料,延期完工的责任不在豫矗公司。逾期交工的原因是工程款不到位。逾期交工正是筑路公司违约造成的,所以一切不利于后果应由筑路公司承担。 筑路公司辩称,东鑫安公司在该建设工程合同中逾期交工是不争的事实。东鑫安公司根本没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豫矗公司违约的事实,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正确。所以豫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交通局辩称,同意筑路公司的答辩意见。 筑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豫矗公司要求筑路公司、公路局连带支付工程款619417.4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豫矗公司继续履行1999年2月8日签订的《关于筑路工程公司集资底商住宅楼的施工合同》,达到水、电、气齐全的基本使用条件;改判豫矗公司继续履行2000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完成承包施工工程的水电、煤气安装,达到给水与市自来水供水管接通,并能上水至七楼,排水与排污管道接通(包括化粪池),电照安装与供电局接通,煤气接通(包括电子点火煤气灶),同时完善所有城建、报建配套、工农协调、消防、人防、墙改、工商、税务等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改判豫矗公司继续履行2003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完成承包施工工程的水电、煤气安装,达到给水与市自来水供水管接通,并能上水至七楼,排水与排污管道接通(包括化粪池),电照安装与供电局接通,煤气接通(包括电子点火煤气灶),水电一户一表,同时完善所有城建、报建配套、工农协调、规划、计委、城管、渣土办、煤气公司、文物、节水、散装水泥办、地震质量监督站、消防、人防、墙改、工商、税务等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改判豫矗公司对其承包施工的4号、5号筑路公司家属楼地下室漏水履行保修义务,并交由筑路公司验收;改判豫矗公司向筑路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让筑路公司向豫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19417.44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筑路公司向豫矗公司1999年2月8日签订的《关于筑路工程公司集资底商住宅楼的施工合同》、2000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03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述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被豫矗公司除进行基本的土建外,还需完成承包施工工程的水电、煤气安装,达到给水与市自来水供水管接通,并能上水至七层楼,排水与排污管道接通(包括化粪池),电照安装与供电局线接通,煤气接通(包括电子点火煤气灶),水电一户一表,同时完善所有城建、报建配套、工农协调、规划、计委、城管、渣土办、煤气公司、文物、节水、散装水泥办、地震质量监督站、消防、人防、墙改、工商、税务等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截至目前,豫矗公司对上述三栋工程的施工,仅仅完成了基本的土建工程,自来水虽接通,没有实行一户一表,根本不能上水至七楼;电照安装仅与临时用电接通,根本没有与供电局接通,目前仍是转供电,没有实行与供电局对接的一户一表直供电;煤气安装更是什么也没干;其他的如城建、规划等也根本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建。就上述豫矗公司没有完成的施工任务,几百住户不断到筑路公司闹事,无数次反映到市委市政府,且已经形成了群体上访事件。筑路公司被逼无奈,多次找到市供电局洽谈一户一表直供电,但因电改费用40多万元无力筹措,至今未解决;燃气安装,在筑路公司的多次努力下,在政府的支持下,2014年10月15日,筑路公司与燃气安装公司签订了《平顶山市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为此筑路公司支付了490000元安装费。同时由于规划等事项没有办理,导致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手续。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但豫矗公司至今没有完成上述事项。另外,《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根据双方所签的三份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部分的约定,只有在全部施工完毕后,双方再进行结算。本案中,因豫矗公司至今没有全部完工,致使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一审判决筑路公司向豫矗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筑路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双方所签三份合同明确约定,豫矗公司除进行基本的土建外,还需完成承包施工工程的水电气安装、城建、规划等二十余项义务,但对这些合同义务豫矗公司至今未予完成,但一审判决既不支持筑路公司的诉请,也不阐述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三、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筑路公司实际向豫矗公司支付工程款9212800元是错误的。一审中筑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407040元。豫矗公司虽否认了其中的194240元,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审审却认定支付的数额为9212800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地坪、围墙、车子棚等零星工程为豫矗公司实际施工是错误的。一审中,豫矗公司向法庭提供其与赵相林的合同、证人证言,以证明豫矗公司对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赵相林系豫矗公司的员工,自己给自己作证,不应采信。豫矗公司还提供了李刚岭与其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5#楼楼后围墙、地坪、污水管网的施工,而李刚岭是豫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个所谓的施工合同,一审法院竟然也予以采信!四、一审法院没有将筑路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复庭质证,没有把筑路公司自行解决的燃气安装费用给予认定,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搪塞,属于程序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着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筑路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燃气安装问题给与解决。为此,筑路公司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燃气工程设计合同》、《平顶山市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进账单、发票等证据,要求一审法院组织复庭质证,对筑路公司提供的审判过程中出现的证据,就在筑路公司一直等待复庭的时候,却突然得到判决书,把筑路公司自行解决的燃气安装费用,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筑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