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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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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事,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起诉,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浦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底商住宅楼、4#楼(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2#楼)、5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事,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起诉,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浦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底商住宅楼、4#楼(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2#楼)、5#楼(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5#楼)改建、土建、增加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工程量部分。4#楼建筑面积为6396.4平方米,5#楼建筑面积为6407.08平方米,底商住宅楼建筑面积为5054.61平方米。二、变更及增项部分。1、4#楼设计变更11680.65元,5#楼设计变更9664.96元,合计价款21345.61元。2、5#楼后地坪鉴定造价21297.61元、后围墙鉴定造价2041.85元,4#楼底商通道处地坪鉴定造价10372.79元、后地坪鉴定造价29110.42元、后围墙鉴定造价7668.39元,底商住宅楼后地坪鉴定造价19539.35元、后围墙鉴定造价4163.87元、前地坪鉴定造价15718.32元、钢大门鉴定造价246.83元、后车子棚鉴定造价8025.86元、铝合金窗改钢窗鉴定造价24577.20元,共计142762.49元。3、隐蔽工程。5#楼后污水管网鉴定造价5026.96元、4#楼后污水管网鉴定造价29551.47元,共计34578.43元。

庭审中,筑路公司提供付款凭证称其实际向华立公司支付三栋楼的工程款共计9407040元。但东鑫安公司质证称其中:1、日期为1999年12月7日的“收到条”显示为:今收到筑路公司2万元整,用于给筑路公司办理人防办、强改办手续款。因底商住宅楼合同没有约定由华立公司出,因筑路公司为建设方,是为筑路公司办手续,应由筑路公司支付。2、日期为1999年3月11日的“借款单”显示借款1000元原因为:跑手续。同前理,应由筑路公司支付。3、日期为1999年11月2日的“借款单”显示借款3000元原因为:这笔款我华立公司办完手续拿收费凭证冲借条。同前理,应由筑路公司支付。4、日期为1999年9月13日的“借款单”显示借款3000元原因为:代替筑路公司办占道费款(不作为我公司欠筑路公司的款)。同前理,应由筑路公司支付。5、日期为2000年8月5日的“借款单”显示借款15000元原因为:今收到筑路公司办理规划局罚款手续款。同前理,应由筑路公司支付。6、日期为2002年7月3日的“收据”显示收到财政局基建款50000元,系付建房,为华立公司担保的基建款,无违规后返回到筑路公司账户,与筑路公司无关。7、日期为于2002年7月22日的“收到条”显示系财政局退回给华立公司办手续款50000元(只是在筑路公司过下户)。8、日期为2004年8月30日的“原始凭证整粘单”显示金额52240元用途为“代公司支付李安岭水泥款”及“此款列入家属楼施工单位拨款费用”,但华立公司称该单据没有华立公司任何人签字,不是华立公司方书写。前述款项共计194240元,应从筑路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另,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关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厂与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交通局作为筑路公司开办单位,在工程队(筑路公司前身)成立办理工商登记时,其所承诺投入的90万元注册资金,系工程队借贷,并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予以偿还,实际上并未为工程队注入资金,”“在工程队变更为工程公司后,其注册资金从90万元变更至218万元时,”“所称的增加部分,并未实际投入”。即交通局作为筑路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投资注册款210万元未依法实际出资到位。

另交通局于2000年7月8日作出的平交发(2000)143号文件《关于对市筑路工程公司注册资金情况请示的批发》中显示:经研究认为,你单位注册资金218万元,系你公司1981年12月成立以来,自行积累的资金,同意资金所有权归属企业所有。

原审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自依法成立时有效,对合同双方即有约束力,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约,应依法或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东鑫安公司的前身为华立公司,其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其具有合法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准予参与诉讼,原华立公司的权利义务亦应由东鑫安公司承受。华立公司与筑路公司签订的关于为筑路公司承建三栋住宅楼的施工建设合同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华立公司为筑路公司施工建设了三栋住宅楼,并经过了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共同验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筑路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通过工程造价评估鉴定,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造价计算方法,华立公司为筑路公司承建的三栋住宅楼总价款分别为:底商住宅楼总造价为2623342.59元(即5054.61㎡×519元/㎡)、4#(即合同约定的2#)楼总造价为3332524.40元(即6396.40㎡×521元/㎡)、5#楼总造价3677663.92元(即6407.08㎡×574元/㎡),则三栋住宅楼的总工程造价为9633530.91元。另有变更工程造价为21345.61元,地坪、围墙、门窗及车子棚的工程总造价为142762.49元,污水管网等隐蔽工程造价为34578.43元。则华立公司所承建施工全部工程的总造价为9832217.44元。筑路公司提供证据称其已支付三栋楼的工程款共计9407040元,但东鑫安公司对其中八项凭证共计194240元提出异议,且其异议理由确实成立,应从筑路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则筑路公司实际共计支付工程款为9212800元,尚未完全支付华立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总造价9832217.44元,尚欠619417.4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但因三份施工合同均未明确约定筑路公司未按期或及时支付工程款时应如何承担违约金,东鑫安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应依法执行。故东鑫安公司要求筑路公司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即自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价款619417.44元的违约金。交通局作为筑路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投资注册款210万元未依法实际出资到位,依法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庭审中,东鑫安公司自认底商住宅楼竣工日期延误了六个月,亦对筑路公司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关于底商住宅楼施工合同的约定,“工期每延续一天,扣罚乙方工程总造价0.1%,”该楼总工程造价为2623342.59元,按照此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扣罚乙方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72201.67元,该违约金应由东鑫安公司向筑路公司支付。

反诉原告筑路公司诉请的要求东鑫安公司继续履行关于底商住宅楼、2#楼、5#楼的施工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等损失共计80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金额或者计算办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不予支持其诉请。但其诉请的关于水电气的安装,现水电已安装接通,但未安装接通煤气,但按照市政现状煤气已无法安装,而需安装接通天然气,且筑路公司已着手进行天然气安装,其中变更部分价款双方无约定,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为妥,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619417.44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运输局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2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反诉被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472201.67元。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东鑫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筑路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