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事实上仍在从事劳务,具有劳务收入,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02元每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702元÷30天×原告主张的217天(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受伤,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伤残鉴定,自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多于217天),计算为50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100元每月,护理期限按照12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5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原告伤后被告曾护理数日,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机票日期,原告的子女于原告受伤次日即来到医院护理原告,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系其法定义务,不应再扣除相应的陪护时间。 11、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自身亦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且原告受伤前实际收入较低,亦不固定,仅能勉强维持自身生活,没有能力履行对其配偶的扶助义务,且原告与其配偶现有三个成年子女,二人应由三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2.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成志森要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28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5078元、护理费50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赔偿金335776.32元、××器具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若有超出部分,原告可根据实际支出另行主张),以上共计743663.99元,该款应扣除被告许先练垫付的85700元及第三人时彦吉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成志森医疗费292879.67元; 二、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成志森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 三、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成志森误工费5078元; 四、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成志森护理费50400元; 五、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成志森交通费3000元; 六、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成志森住宿费2000元; 七、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成志森××赔偿金335776.32元; 八、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成志森××器具费1050元; 九、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成志森营养费2000元; 十、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成志森后续治疗费50000元; 以上合计743663.99元,扣除被告许先练已垫付的85700元,扣除第三人时彦吉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余款652963.99元,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给原告成志森; 十一、被告许先练对上述损失对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成志森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2元,由原告负担1562元,由被告许先练及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负担10330元,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190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许先练及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彬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