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原告起诉后曾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4日、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923-1号、(2014)东民一初字第1923-2号、(2014)东民一初字第1923-3号、(2014)东民一初字第1923-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将被告许先练所有的在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6万元予以冻结,将被告许先练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名下的银行存款11.5万元予以冻结,将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内的桂花树(树根部直径5厘米以上)5000棵予以查封。原告为此分别支出保全费1520元、2500元,共计402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2张、门诊费单据7张、医药费票据10张、护垫费收据15张、日照街道时家村村委会证明三份、山东省金盾司法鉴定所、青岛万方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1份、东港区医院诊断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袁敦琴××人证、户口簿、夫妻关系证明、袁敦琴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药品说明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超市票据65张、工商登记信息、保全裁定书四份、成永红、成永辉、成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辅助器具费单据、房屋契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成志森受雇在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从事劳务,其在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击烧伤,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许先练应对原告的损失中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其雇主即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伤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则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及被告许先练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成志森按照被告许先练的指示在吊车下方为吊车挂树苗,根据一般人的物理知识,结合原告的年龄、文化程度及工作经历等,其在为吊车挂树苗时,吊车驾驶员并未发生触电反应,原告成志森未能预见到此时吊车已带电,存在触电危险,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成志森对其受伤不具有过错。对被告许先练已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对第三人时彦吉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因原告事实上已不存在该部分损失,原告不应获得重复赔偿,故该款亦应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