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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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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传华、焦广伦与边传华、焦广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边传华系金利剑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金利剑系边传华的雇员;被告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秦皇岛市金荣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金荣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

被告边传华系金利剑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金利剑系边传华的雇员;被告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秦皇岛市金荣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金荣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于2009年3月将该车转让给邵彬,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邵彬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津D×××××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认为,2010年12月2日23时许,金利剑驾驶被告边传华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日南高速公路菏泽段375KM+300M处时,与被告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使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又与史扬驾驶的发生故障停在紧急停车带的津D×××××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焦广伦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边传华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彬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广伦及冀C×××××号大型客车方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焦广伦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焦广伦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98896.73元(11177.00元+87719.73元)。原告户籍住所地为河北霸州,在菏泽住院6天,在北京住院17天,但原告自愿按菏泽本地住院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焦广伦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00元计算,确定为690.00元(30.00元/天×23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焦广伦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0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197.00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5天,误工费为11389.95元(25197.00元/年÷365天×165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住院护理级别和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当按照2010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197.0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23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两人,护理费共计3175.38元(25197.00元/年÷365天×23天×2人)。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焦广伦的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残疾赔偿金为27960.00元(6990.00元/年×20年×20%)。原告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数额1600.00元确定。原告转院支付救护车费2800.00元,原告转院治疗未有明显扩大损失,该救护车费2800.00应作为交通费确定。原告焦广伦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988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误工费11389.95元、护理费3175.38元、残疾赔偿金2796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共计为146512.06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