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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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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金华与王洪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关于四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王洪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关于四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王洪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因原告系非机动车,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洪建应承担65%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一并对原告进行赔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玉东已将该事故车辆卖与被告王洪建,此时王洪建为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合同,首先该证据的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另外该证据为其同被告王洪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被告王洪建同被告刘玉东对实际所有的车辆进行买卖的自认事实。因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其名义运营,实际车主向其缴纳相应管理费用,属挂靠经营,故被告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应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与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王洪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玉东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洪建已垫付原告费用122000元,已包含在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故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四被告对其答辩观点及反驳原告依据的事实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元,共计420000元。

被告王洪建、被告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74.66元、二次手术费52000元、误工费39288.6元、护理费434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30元、营养费3510元、伤残赔偿金302432元、交通费3250元、鉴定费1885元、医疗器械费4023.5元,共计965140.96元。扣除被告王洪建已支付122000元,再赔偿843140.96元。

三、驳回原告秦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4元,由原告秦金华承担1336元,被告王洪建、被告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6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慈文强

人民陪审员  马国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