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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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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金华与王洪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00分,被告王洪建驾驶鲁NP5C85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云县西环路珍木轩家具厂路段时,与由东北向西南斜过公路的原告秦金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轿车车头左侧与自行车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00分,被告王洪建驾驶鲁NP5C85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云县西环路珍木轩家具厂路段时,与由东北向西南斜过公路的原告秦金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轿车车头左侧与自行车右后侧接触),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秦金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庆云县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颅底骨折。住院治疗共计166天,后出院休养。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德公交认字(2013)第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洪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洪建驾驶的鲁NP5C8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王洪建系该车辆驾驶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险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医疗费492011.75元,二次手术费80000元,由庆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住院病案一宗、诊断证明一份、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七张、住院病案七宗、出院小结七份、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单据三张、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百姓堂大药房单据十六张、北京天坛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及鉴定书一份予以证明。主张误工费81000元,原告系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300元,原告受伤后不能到公司上班,工资停发,误工时间按270天计算。由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居住证明一份、原告现在居住信息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主张护理费68636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89元每天乘以2人乘以200天等于35600元,因为原告伤情属于植物人已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经鉴定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故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每年32538元乘以20年等于650760元,原告评残前一直是由原告的女儿秦小花、儿子秦开桂、妻子周宏美护理,评残以后由周宏美护理,由秦小花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秦开桂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工资表、误工证明、社会参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周宏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暂住证、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主张营养费9000元。原告需要营养180天,每天按50元计算,由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予以证明。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为32538元每年乘以20年等于650760元。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书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现居住信息、住院病历及租赁合同、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事发前是木工雕刻师,年收入十几万元,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造成完全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故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支付。主张交通费10000元,为原告出事后住院转院、复查费用、护理人员往返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由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原告住院166天,2014年2月12日前住院8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之后住院7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主张鉴定费2900元,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主张医疗器械费6190元,因原告需氧气机,气管、电动站立床、轮椅等医疗器械,由单据八张予以证明。另原告方为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时间,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的账户明细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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