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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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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金华与王洪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另查明,被告王洪建庭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2000元。通过本院先予执行,被告王洪建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被告刘玉东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1月15

另查明,被告王洪建庭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2000元。通过本院先予执行,被告王洪建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被告刘玉东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刘玉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月19日,为刘玉东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称自2013年10月17日将鲁NP5C85号轿车卖与被告王洪建,此事故与被告刘玉东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形式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应认定其证明效力,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2011.75元,其提交庆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七张,所记载医疗费附有相应诊断证明信及病例证明,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其提交的北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单据三张、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百姓堂大药房单据十六张、北京天坛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以上单据原告无法证明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记载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此项诉求医疗费应予认定为488730.2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000元,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发生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天止,该期限应认定为207天。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居住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在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的账户明细两份及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说明两份的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为每日29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44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6360元,通过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完全护理依赖,四被告方在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该司法鉴定为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周宏美,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周宏美酌情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收入情况,每年32538元乘以20年等于65076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增加一人原告儿子秦开桂,结合乾通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资证明,秦开桂平均收入为日108元,按108元乘以166天为17928元,故护理费用共计668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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