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主张的主张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2200元,结合司法鉴定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乘以营养期限18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2014年2月12日前住院8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之后住院7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4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2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50760元。庭前本院通过原告申请,依法指定鉴定机构。通过本院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所认定的鉴定结论在四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该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庆云县公安局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一份及山东珍木轩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同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的账户明细两份形成证据连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时间已经一年以上,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据此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距离,原告就医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应认定为5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0元,该费用为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已通过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为原告作伤残鉴定所需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故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参照其伤残程度,可适当给予赔偿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619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号码为00903103及00903130号的发票两张,其尚未记载购买项目,无法证明同本案的关联性,所记载数额不应支持。其余六张发票记载数额为原告购买制氧机,气管、气垫、电动站立床、轮椅等医疗器械所花费,结合本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应予保护。该六张发票记载数额为8143.8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6190元在此数额内,故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