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被告王洪建方认为:1、对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小结、住院期间由医院出具药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非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被告不予认可,这部分药费单据无医院医生的处方,无病历与诊断证明书相印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山东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确定,计算期限应自事故发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人员与期限应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因无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的意见应认定一人护理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0%计算五年的残后护理费。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起止点部分与原告的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点不符,应按就医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酌情认定。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住院病历、珍木轩公司的证明、暂住证明、租赁合同等相互矛盾,珍木轩公司的证明加盖派出所章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应采信。另派出所的证明只证明原告曾在公司工作过,不能证明期限长短,也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点。原告的诉状中住所地就是秦庄村,已构成诉讼上自认。工资银行明细即及说明有欠缺,不能证明居住城镇一年以上。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3000元。事故车辆为个人所有,结合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应根据损害后果与过错大小确定。7、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健康状况、被告王洪建的实际承受能力,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愿意以营运中的出租车辆作担保,要求定期给付。8、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2000元,向庆云县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总计122000元,被告已给付的赔偿金额应从被告应付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