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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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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荣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苏腊桂、鲁莉莉、鲁亮、濮宗保、雷德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苏腊桂等五人未提交证据。对荣顺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一、在不清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事故责任的划分与荣顺运

苏腊桂等五人未提交证据。对荣顺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一、在不清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事故责任的划分与荣顺运输公司自愿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矛盾,《协议书》的落款时间虽然是4月7日,实际签订时间大概是4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荣顺运输公司对《协议书》第六条的理解存在片面性,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第三方即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责任导致的民事赔偿款项归荣顺运输公司所有;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书与陶正祥是否被判处缓刑没有必然联系,且刑事审判时不仅考虑了陶正祥的自首情节,也考虑了“所在单位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刑事审判时已作充分考虑,并对陶正祥予以减轻处罚,而荣顺运输公司至今也未全面履行赔偿协议反而提出撤销之诉,阻碍其理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已属违约;荣顺运输公司诉请返还已付赔偿款是建立在假设协议被撤销的结果上,其不接受荣顺运输公司的请求及假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其对陶正祥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这是陈述性条款,并不是所附条件,而陶正祥也已被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9时许,陶正祥驾驶皖E3312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鲁照勤驾驶的皖E672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鲁照勤及摩托车乘车人濮维琴、鲁文昊当场死亡。荣顺运输公司系皖E33128号车的所有人,陶正祥系驾驶员。2014年4月7日,以五被告为甲方与荣顺运输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93万元;签订协议后2日内支付128万元,余款111万元先行存放在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甲方名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归甲方所有,若赔偿款超出111万元,则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如不足111万元,由乙方补足;如保险公司赔偿款从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不能到甲方账户,则甲方有权将乙方存入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的111万元取走,此后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表示对乙方驾驶员陶正祥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法院出具刑事谅解书,建议法院对陶正祥从轻、减轻刑事处罚。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正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鲁照勤负次要责任,濮维琴、鲁文昊无责任。

2014年5月29日,苏腊桂、鲁莉莉、鲁亮、濮宗保、雷德美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当太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鲁照勤、濮维琴、鲁文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3549元;“荣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部分之外的70%的责任,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鲁照勤各承担15%的责任。荣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腊桂、鲁莉莉、鲁亮、濮宗保、雷德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金计1110000元;二、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腊桂、鲁莉莉、鲁亮、濮宗保、雷德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31532.35元;三、驳回原告苏腊桂、鲁莉莉、鲁亮、濮宗保、雷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马民二终字第0021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1108000元、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31532.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1108000元汇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根据荣顺运输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6日冻结了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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