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医疗费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77841.5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医疗费49292.78元、死亡赔偿金215938.45元,共计265231.23元。 三、驳回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6元减半收取4253元,由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负担843元,被告赵增来负担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